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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赵丹与赵清保、赵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丹,赵清保,赵凤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丹,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生,市民。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海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保,男,汉族,1952年5月3日生,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凤英,女,汉族,1969年5月20日生,市民。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赵丹因与被上诉人赵清保、赵凤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0)丹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主审、代理审判员徐恩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平、李海宏,被上诉人赵清保,被上诉人赵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认为,因尚吉英与赵明山、张声芝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双方买卖的房屋所占用土地属集体所有,原判认定尚吉英与赵明山、张声芝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赵明山去死后,应对其遗产即本案争议的房屋进行分割,张声芝在未对赵明山遗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将房屋全部赠送给赵丹,在其他继承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张声芝处分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其行为是无效的,但其处分自己财产的份额是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0)丹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一审法院重审时一并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赵丹。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徐恩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亚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