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赵海彬与方信福、李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彬,方信福,李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方信福。被告:李昌贵。原告赵海彬为与被告方信福、李昌贵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彬委托代理人罗仙清、被告方信福、李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彬起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方信福经被告李昌贵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27日并约定月息按2%计算及相关的权利、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方信福、李昌贵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原告未把借条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6月28日被告方信福经被告李昌贵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经偿还了原告本息。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借条,经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之前已经偿还了欠款。因两被告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保证借贷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方信福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该利息约定过于高出法律规定,根据本辖区经济情况,本院酌情降低月利率至1.8%。原告要求被告李昌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信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海彬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方信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