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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金××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金××及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金××在其××本市海曙区××室被民警抓获,同时在该室车棚内查获被告人金××所持有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5份、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80份、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4份、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101份,共计310份。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伪造的发票,普通发票鉴定证明、发票鉴定证明、发票鉴定书、搜查笔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伪造的各类发票310份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二、违禁品伪造的各类发票310份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詹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