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付桂清、林铁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付桂清,林铁军,蔡湖,侯志刚,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邱召青,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付桂清,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林铁军,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蔡湖,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侯志刚,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被告: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古楼办事处湖北住宅小区53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林铁军,经理原告邱召青与被告付桂清、林铁军、蔡湖、侯志刚、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桂清、林铁军、蔡湖、侯志刚、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2011年9月3日,被告付桂清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我借款现金3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日。被告林铁军、蔡湖、侯志刚均签署担保书,自愿就上述债务作为被告付桂清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书写了以公司资产为该债务承担担保。但时至今日,我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付桂清只有将其所有的一辆车作价8万元还债,其余部分一直置之不理。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桂清偿还借款22万元及应付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林铁军、蔡湖、侯志刚、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付桂清、林铁军、蔡湖、侯志刚、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被告付桂清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现金,并由被告林铁军、侯志刚担保。被告付桂清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邱召青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用途为周转资金,借款时间自2011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止。定于2011年10月2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百分之五。”上有被告付桂清的签名和手印。借条中还约定“奥迪车鲁P×××××,如到期不还,本车辆归邱宪彪所有,价格定捌万元”上有被告付桂清的签名。当天被告林铁军、侯志刚为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中载明“我叫林铁军,自愿为付桂清在邱召青处所借款项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愿意来承担此款债务”。上有担保人林铁军的签名和手印。担保借款合同中,被告侯志刚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并按了手印。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蔡湖、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桂清出具的借条一份及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付桂清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林铁军、侯志刚为被告付桂清提供担保;任风昆、桑继滨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邱召青在担保期间内向被告林铁军、侯志刚主张过权利;3、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有效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付桂清向原告邱召青借款30万元,原告将30万元现金给付被告付桂清,有付桂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付桂清应予偿还。2011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原告邱召青与被告付桂清经协商将鲁P×××××奥迪车一辆作价8万元偿还了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付桂清承担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邱召青要求被告付桂清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铁军、侯志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担保条款中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铁军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我愿意来承担此款债务”,此约定的担保期间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该担保合同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林铁军对被告付桂清的借款2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志刚为借款人付桂清提供担保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该合同上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担保期间为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4月2日,原告邱召青于2012年3月20日向被告林铁军、侯志刚主张过权利,有证人任风昆、桑继滨的证人证言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担保人侯志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林铁军、侯志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桂清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蔡湖、聊城市伊和酒水有限公司的起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桂清、林铁军、侯志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桂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0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林铁军、侯志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铁军、侯志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付桂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及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付桂清、林铁军、侯志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