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娟与周国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杨某,女,汉族,1981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迈,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敖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1969年8月10日出生。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曾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但双方因性格原因,一直没有建立起融洽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长期不回到共同居住的处所,对妻子不闻不问,知道妻子没有工作收入,也从来不给一分钱家用。更为过份的是,被告在外省做生意更换了手机号码后,也不主动告知原告。平常几个月都没一次电话、一条短信给原告,还经常更换电话号码且不告知原告,双方失去一切联系最长的时间达半年以上。双方自2010年分开后,至今分居已达两年半,原告已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作为证据。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09年两人开始恋爱,2009年3月6日在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称其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为一般,2010年初,被告离开两人在深圳市龙岗区的家一直在外,偶而与原告有电话联系,又称被告自称在外做生意,但对其实际情况原告并不了解。原告表示被告自行离家在外,原、被告实际分居已达两年半,其与被告之间没有什么感情,并对两人的婚姻不存任何希望。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案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上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以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认定依据。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为薄弱。婚后被告长期在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次诉讼,显示被告对其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缺乏重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淡漠,且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本院准许原告解除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脱离夫妻关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均代理审判员 谢健宇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天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