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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孙某与鲍某甲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鲍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孙某,置业顾问。被告:鲍某甲,施工员。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鲍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象山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儿子鲍某乙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要求探视儿子,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儿子鲍某乙一个星期两天的探望权。被告鲍某甲答辩称:现在儿子太小,原告频繁探望会影响他的身心健康,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把儿子带回去居住,但是可以到学校或者被告家中探望。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鲍某甲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鲍某乙。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于象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儿子鲍某乙由被告鲍某甲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被告鲍某甲自行承担。在该协议中,两人对原告的探望权利并未约定。后双方因探望儿子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儿子的探望权,时间为每周两天。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婚生儿子鲍某乙年龄尚幼,原告孙某作为其母亲,对其适当的探望,能有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被告答辩称探望会影响儿子身心健康,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考虑到孩子的学习及生活,探望次数不宜过频,应以每月两次,一次一日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儿子鲍某乙由原告孙某在每月第一个和第三个星期的星期五下午接放学,探视至次日下午5时,由原告孙某负责送鲍某乙到被告鲍某甲处。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鲍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