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民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雪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平湖市雪峰五金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平湖市雪峰五金厂,姚金良,洪益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555号原告:刘雪红。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松枫港路*******号。代表人:童毅,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磊,该公司员工。被告:平湖市雪峰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杉青港村*组。代表人:张美芳,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培红,该厂职工。被告:姚金良。被告:洪益君。原告刘雪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平湖市雪峰五金厂(以下简称雪峰五金厂)、姚金良、洪益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红的委托代理人吴在强,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雪峰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培红,被告姚金良、洪益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红起诉称:2012年11月25日17时,被告姚金良驾驶浙F×××××轻型普通客车沿平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廊线平湖市新仓镇新庙收费站地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被告洪益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及张艳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洪益君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张艳杰、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0日,该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金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益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杰、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2013年4月10日,原告之伤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拟给予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30日。被告姚金良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雪峰五金厂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054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11元、误工费9120元、护理费261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雪峰五金厂、姚金良、洪益君赔偿;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但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他赔偿项目具体在质证时提出。被告雪峰五金厂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平湖市雪峰五金厂已支付原告10370.2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姚金良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洪益君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起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洪益君与张艳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洪益君已花费医疗费40000元并需要后续治疗,被告雪峰五金厂至今已为被告洪益君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证据二、病历、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证据三、医疗费发票4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11元。证据四、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1人。证据五、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证据六、交通费发票28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姚金良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平湖市雪峰五金厂所有。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姚金良与洪益君是承担主次责任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日期是2012年11月25日,出院日期是12月14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3年3月29日共计56元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小结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期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六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大部分是定额发票,不予认可,认可交通费190元。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雪峰五金厂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的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应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姚金良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的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应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洪益君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七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六的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的意见。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应按事故责任分担。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四、五,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实际损失的交通费,但原告受伤治疗必然损失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被告雪峰五金厂提供了如下证据:医疗费发票、住院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雪峰五金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70.2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姚金良、洪益君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姚金良、洪益君均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00分,被告姚金良驾驶浙F×××××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廊线平湖市新仓镇新庙收费站地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告洪益君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洪益君及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张艳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0811.20元。2013年1月1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金良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车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洪益君驾驶电瓶三轮车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艳杰、原告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2日,原告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骨盆外伤,左耻骨上支骨折,左骶骨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范围,拟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1人。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姚金良驾驶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雪峰五金厂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姚金良系在执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雪峰五金厂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370.20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洪益君及其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张艳杰受伤。被告洪益君因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40000余元;张艳杰已花费医疗费8736.6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姚金良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乘坐的被告洪益君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姚金良与被告洪益君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姚金良系在为被告雪峰五金厂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姚金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雪峰五金厂承担。根据被告姚金良与被告洪益君在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雪峰五金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洪益君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被告洪益君及其电瓶三轮车乘坐人张艳杰受伤,故应当为二人预留一定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在本案中先承担40%的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0811.20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算为57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当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840元计算,应为8495.34元。护理费261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048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2910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因本次事故合计损失59290.5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81.20元中的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509.34元中的44000元。上述,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共应赔偿原告48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1290.54元,由被告雪峰五金厂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7903.38元;由被告洪益君赔偿3387.16元。因被告雪峰五金厂至今已支付原告10370.20元,故多支付了2466.82元,此款在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的赔偿款中先行扣除,故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尚应赔偿原告45533.18元。被告雪峰五金厂多支付部分由其与被告人寿财险平湖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雪红45533.18元;二、被告洪益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雪红3387.16元;三、驳回原告刘雪红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平湖市雪峰五金厂负担190元,由被告洪益君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