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鲁商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商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创新大厦。法定代表人:刘建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创新工业园西区。法定代表人:吴寒洲,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郭,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宁市中区古槐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上诉人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南、上诉人菲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寒洲及委托代理人梁郭、被上诉人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2月11日,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龙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农信社又与被告菲斯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菲斯特公司以其房产所有权及其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且双方依法在土地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借款合同订立后,农信社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龙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龙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二、判决原告农信社就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017**号项下房产以及济宁他项(2011)第0812110005号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地产所得优先偿还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三、判决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11500元。龙华公司在原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龙华公司与原告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盖有公司印章,但不能认定为是龙华公司的行为,因龙华公司为法人独资单位,股东并不知晓龙华公司与原告间的借款情形,而是法定代表人刘建宁个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利用公司名义实施的个人行为。龙华公司认为应由刘建宁承担还款责任。菲斯特公司在原审中书面答辩称:借款人龙华公司系菲斯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均为案外人刘建宁。农信社与龙华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农信社与菲斯特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刘建宁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做出的个人行为。由于刘建宁为了谋取个人利益并将单位贷款挪作他用,其行为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行为,也已构成刑事犯罪,因此菲斯特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一、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案外人刘建宁私自编造龙华公司虚假会计报表、夸大公司资产、虚构公司利润与农信社签订,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贷款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并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按期还本付息的能力,原应付贷款利息和到期贷款已清偿的,已经做了贷款人认可的偿还计划。……(六)申请中期、长期贷款的,新建项目的企业法人所有者的权益与项目所需总投资的比例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的资本金比例。”根据以上规定,借款人应符合以上条件才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可是借款人龙华公司是一个只有50万元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连年亏损,2011年1月14日填报的利润表就负债113.0617万元,公司根本就没有任何盈利。而案外人刘建宁为了能够贷到款项,故意向农信社虚构龙华公司截止到2010年末资产达到3872万元,销售收入4993万元的事实,并且利用自己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采取私自编制会计报表、夸大公司资产、虚构公司利润的方式,以达到骗取高额贷款的目的。案外人刘建宁利用龙华公司的名义与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严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案外人刘建宁利用龙华公司的名义以欺诈的手段与被答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并用合法签订合同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案外人刘建宁所实施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同时签订的借款合同也应为无效合同。而农信社身为审批本案借款的负责人,在明知借款人龙华公司不具备借款资格的情况下,仍向龙华公司发放高达1500万元的流动资金(现该贷款1500万元已被案外人刘建宁挪用、侵占),农信社应负一定的责任。二、菲斯特公司不应承担借款人龙华公司与农信社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菲斯特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是济宁市第一印刷厂,是通过企业改制而成立,企业成立时共有23名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了公司章程、成立董事会、监事会等,同时选举本案案外人刘建宁为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在作出转让、受让、对外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时,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可是,在案外人刘建宁以菲斯特公司的名义向借款人龙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时,根本就没按照公司章程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私自作出个人决定,严重损害了菲斯特公司的利益,因此菲斯特公司已通过股东大会罢免了案外人刘建宁的董事长职务。由于案外人刘建宁是用龙华公司的名义以欺诈的手段与农信社订立借款合同,严重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应是无效合同。借款无效,菲斯特公司与农信社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也应无效。因此,菲斯特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三、本案案外人刘建宁骗取银行贷款1500万元后,第二天即将994万元转移到济宁东信商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分两次将200万元、300万元转到济宁银行洸河支行用于还贷,其他款项不知转移到何处。菲斯特公司从未与济宁东信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过任何业务。本案案外人刘建宁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并且严重损害了菲斯特公司的利益,有关执法机关已立案侦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农信社李营信用社与龙华公司签订(任城联社李营信用社)流借字(2011)年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龙华公司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物为(任城联社李营信用社)高抵字(2011)年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鉴定等费用。同日,农信社李营信用社与菲斯特公司签订(任城联社李营信用社)高抵字(2011)年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农信社李营信用社,抵押人为菲斯特公司。菲斯特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依据与借款人龙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而享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菲斯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为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号房产及位于济宁高新区金宇路52号的济开国用(2006)第0816060033号土地使用权。2011年2月12日,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01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农信社李营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菲斯特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阜0081270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1650万元。2011年2月17日,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济宁他项(2011)第081211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农信社李营信用社,义务人为菲斯特公司,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载明,依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抵押土地面积6843平方米,济开国用(2006)第0816060033号,用于抵押贷款2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1年2月11日至2013年1月11日。2011年2月18日,龙华公司向农信社李营信用社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适用于受托支付)》一份: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任城联社李营信用社)流借字(2011)年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提取人民币994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贷款人将该笔信贷资金根据下述支付明细予以对外支付。明细表载明收款人全称为济宁东信经贸有限公司。其后附龙华公司与济宁东信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买卖标的为1A引线,金额为994万元。2011年3月7日,龙华公司向农信社李营信用社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适用于自主支付)》一份:基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任城联社李营信用社)流借字(2011)年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提取人民币300万元用于购材料,请贷款人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的帐户中。2011年3月8日,龙华公司向农信社李营信用社出具《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适用于自主支付)》一份,申请提取人民币206万元用于购材料,将所提款项数额划至借款人开立于贷款人的帐户中。2011年2月18日,农信社李营信用社出具《贷转存凭证》一份,表明已将1500万元借款转存至龙华公司帐户。2012年3月18日,农信社李营信用社向龙华公司送达《贷款利息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载明至2012年3月18日,龙华公司已欠息241421.71元,龙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农信社为实现其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11500元。被告菲斯特公司工商登记显示,菲斯特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29日,注册资本228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宁。该公司2012年6月25日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9年8月17日,公司股东由刘建宁等23个自然人和龙华公司组成,其中,龙华公司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43.86%,其他23个自然人股东共出资118万元,持股比例为56.14%。2011年1月2日,菲斯特公司召开股东会,表决批准以本公司房地产为抵押物为龙华公司2011年1月在农信社李营信用社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其中,法人股东龙华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自然人股东刘建宁、郝燕春、胡振军、李罗宏、郭安全、王毅、祝存德七人签字。七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为29.18%。同日,龙华公司的股东决议载明,菲斯特公司于2011年1月2日决定,批准龙华公司于2011年1月向农信社李营信用社申请15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决定。原审另查明,济宁东信经贸有限公司因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验,已于2009年2月27日被核准吊销。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龙华公司签订的(任城联社李营信用社)流借字(2011)年第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对借款人的管理性规定,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金融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金融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农信社对龙华公司提供的公司财会报表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故对于被告龙华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抗辩,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信社根据龙华公司的申请,通过受托支付和自主支付的方式分别向济宁东信经贸有限公司和龙华公司支付了贷款1500万元。虽然受托支付的收款人济宁东信经贸有限公司已于2009年2月27日被核准吊销,但其与被告龙华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了济宁东信经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且在金融机构开立了帐户,原告对于龙华公司受托支付的书面材料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故原告依龙华公司申请将贷款994万元受托支付至济宁东信经贸有限公司帐户的行为为有效的法律行为;原告依龙华公司申请将其他贷款支付自龙华公司帐户的行为亦不存在瑕疵。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故该借款合同履行期虽未届满,因借款人龙华公司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原告农信社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龙华公司抗辩称该笔借款系案外人刘建宁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做出的个人行为,应由刘建宁偿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龙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龙华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本金和利息的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被告龙华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代理费311500元,该笔代理费的收取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被告菲斯特公司章程第十八条约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表决权的股东按出资比例达到50%以上表决通过。在本案中,担保人菲斯特公司于2011年1月2日召开股东会,就以本公司房地产为抵押物为龙华公司在农信社李营信用社贷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事项进行决议,出席会议的股东为六自然人股东及法人股东龙华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法人股东龙华公司不应参加表决,且六自然人股东所持表决权未达到公司章程要求的50%以上,故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但银行接受担保时对股东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义务,即使被告菲斯特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有瑕疵,也不影响担保的效力。故农信社李营信用社与被告菲斯特公司签订的(任城联社李营信用社)高抵字(2011)年第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故原告任城农信社的抵押权为有效设立,且抵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已提前到期,债务人龙华公司未予清偿,原告对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311500元。三、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01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济宁他项(2011)第081211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80元,由被告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龙华公司上诉称:1、本案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审认定有效错误。(1)刘建宁构成合同诈骗罪。刘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单位名义进行贷款,在贷款中采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改变贷款用途,转移隐匿贷款拒不偿还,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从表面形式上看,本案借款合同履行了正常的贷款程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主体合法,贷款用途合法,但实质上是刘建宁以单位借款购材料来掩盖骗取贷款非法占有之目的。农信社对此知情。(3)本案借款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借款人资格要求,不仅仅是对借款人的管理性规定,也是效力性规定。刘建宁实施了合同诈骗的行为,而不是只应撤销的民事欺诈行为,触犯刑法严重的犯罪行为必然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刘建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违反了《会计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这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刘建宁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批准贷款的龙华公司股东决议是虚假的,违反了《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签订借款合同超越了股东会的权限,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借款合同,对龙华公司不发生效力。刘建宁贷款目的不是购材料,农信社明知贷款内容不真实(即贷款1500万元不全是用于购材料),双方所签借款合同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民事行为必须意思表示真实的规定。2、本案贷款系刘建宁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冒用公司名义做出的个人行为,与龙华公司和菲斯特公司无关,给农信社造成的贷款损失应由刘建宁个人承担。农信社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存在严重过错,追赃不能的损失应自行承担。3、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1)农信社是法人单位,农信社李营信用社是其分支机构。本案借款关系和抵押担保关系是同农信社李营信用社发生的,农信社代替农信社李营信用社诉讼,于法无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刘建宁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审法院未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未驳回起诉,程序不合法。因此,龙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上诉人菲斯特公司上诉称:本案抵押合同无效,菲斯特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无效。在签订担保合同前,刘建宁为贷款及办理抵押,向农信社李营信用社提交了龙华公司、菲斯特公司的营业执照、章程、股权信息、借款人及保证人基本情况、公司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农信社李营信用社通过对资料的核实已知菲斯特公司的股东由23个自然人和龙华公司组成及各股东的持股比例,知道是为股东龙华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知道7人签名的股东会决议不能代表50%以上的股东,知道刘建宁代表签订抵押合同超越权限。在明知以上情况仍签订抵押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属于善意取得抵押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所签抵押合同无效,菲斯特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上诉理由与龙华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因此,龙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被上诉人农信社答辩称:1、《贷款通则》第十七条仅是部门规章对商业银行发放借款时的管理性规定,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资质审查,被上诉人也仅是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使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材料和借款人的主体资格与部门规章管理规范不符合,也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的结果。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取得贷款后改变了贷款用途,不是合同认定效力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合同是无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是正常商事主体因为借款违约产生的纠纷,并不涉及刑事犯罪,且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并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因涉嫌犯罪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无事实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即使按上诉人主张,本案双方的民事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3、农信社李营信用社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权利义务的行使,应由上诉人行使。4、本案主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不导致从合同无效。根据最高法院民二庭审理公司担保的相关思路,对于提供担保的上诉人,被上诉人仅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即使形式存在瑕疵,也不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龙华公司系菲斯特公司投资成立的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本案抵押合同是否有效。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有效正确,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是上诉人龙华公司,该合同上有龙华公司加盖的公章和龙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宁的签字。被上诉人农信社作为贷款人在该合同签订后也将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贷款发放给了龙华公司。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借款合同关系中,与贷款人农信社相对应的合同当事人是龙华公司而非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宁,也就是说,上诉人龙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信社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至于本案贷款是否被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刘建宁改变贷款用途及是否隐匿,属于借款合同签订以后发生的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此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刘建宁的个人行为。两上诉人主张本案贷款系刘建宁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不足。2、上诉人主张刘建宁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无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证明。而且,通过上述分析,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是龙华公司而非刘建宁个人,即使刘建宁构成犯罪也并不当然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故上诉人以刘建宁构成犯罪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不应得到支持。3、《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农信社与上诉人龙华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缔约目的和缔约内容是非法的。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4、《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法条所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贷款通则》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或行政法规,其第十七条的规定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会计法》第一条的规定,该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的法律。从内容和体系来看,该法第十三条是规范会计核算的规定,而非规范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上诉人以违反《贷款通则》第十七条和《会计法》第十三条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5、《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是判断表见代表是否构成的依据,是用于认定法定代表人所订立的合同是否对法人有效,或者说,是用于判断合同的当事人是法定代表人个人还是法人,故该法条所规范的问题属于合同成立范畴,合同是否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合同是否有效属于合同效力范畴,属于价值判断问题。如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和合同效力均存在争议,那么在审理顺序上应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而后判断合同是否有效。通过前述分析,本案上诉人龙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信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因此,上诉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以其法定代表人刘建宁越权为由主张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6、上诉人龙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制作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农信社李营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一份、龙华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龙华公司会计制作的说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农信社发放的994万元贷款被刘建宁挪作他用,并非用于购买材料。被上诉人农信社经质证认为:1、从证据形式看,这些证据均是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这些证据均是单方财务凭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内容无法确认。农信社发放完借款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如何使用该借款是内部管理问题,即使存在犯罪行为,也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合同无效。3、即使按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取得借款后,存在改变借款用途的行为,也不是导致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龙华公司二审所提交的这四份证据材料不是原件,且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故这四分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退一步说,即使这四分证据具有证据效力,那么从其内容来看,也不具有证明本案合同无效的证明力。二、关于本案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抵押合同有效,菲斯特公司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所涉抵押合同载明抵押人是上诉人菲斯特公司,该合同上有菲斯特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时任菲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宁的签字,该担保事项经过了菲斯特公司股东会决议,合同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也到济宁市房产管理局和济宁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设立了抵押权。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在本案抵押合同关系中,与抵押权人农信社相对应的合同当事人是菲斯特公司而非刘建宁,也就是说,上诉人菲斯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农信社之间存在抵押合同关系。上诉人菲斯特公司主张系刘建宁的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证据不足。2、通过前述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问题的分析,本案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故菲斯特公司基于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的规定,以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主张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关于菲斯特公司所主张的本案抵押合同因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而无效的上诉理由。首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该法律规定可以得出,公司是可以为其股东提供担保的,即《公司法》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虽然《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但该法条所言之“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关系中的行为。从《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并不能当然得出,公司为股东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必然导致对外所签担保合同无效。其次,即使公司为股东担保是否经过股东会议决议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那么在本案中菲斯特公司为龙华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也经过了菲斯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其三,龙华公司既是菲斯特公司的股东,也是菲斯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菲斯特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人股东龙华公司持股比例为43.86%,其他股东是二十三个自然人,持股比例为56.14%。龙华公司是被担保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龙华公司应当回避担保事项的表决。扣除龙华公司所持的表决权(43.86%)后的有效表决权为56.14%,菲斯特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的自然人股东所持表决权为29.18%,超过有效表决权的半数。其四,股东会决议属于公司内部事宜。即使菲斯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因该瑕疵的产生非债权人农信社的原因所致,且债权人农信社接受担保时对菲斯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仅负形式审查义务,故菲斯特公司以本案抵押合同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本案抵押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也不成立。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两个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理由如下:1、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由农信社李营信用社与两上诉人签订的,农信社李营信用社是被上诉人农信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农信社具有法人资格,故农信社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基于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关系向两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原审法院对本案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处理,在程序上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1)本案原告农信社与被告龙华公司、菲斯特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农信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义务,龙华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以上事实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清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农信社以龙华公司、菲斯特公司为被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以上法律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从该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的适用至少需具备两个必要前提条件:其一是该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其二是该案有经济犯罪嫌疑。这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也就是说,不能仅因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涉嫌刑事犯罪,就必然导致原告的起诉被驳回的后果。就本案而言,根据所查明的事实,通过上述分析,本案纠纷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菲斯特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刘建宁以职务侵占罪被有关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两上诉人关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不成立。(3)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关于刘建宁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主张成立,这也不足以成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民事纠纷当然不能进行实体审理的理由。因为,刑法与民法具有各自不同的立法目的,因而二者具有不同的规范范畴和方法,故刑法上的评价不能代替民法上的评价,刑事责任也不能代替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行为(当然也包括合同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理应根据民法的规定和原理来认定。也就是说,民事行为不能仅因涉及或可能涉及刑事犯罪而当然的、一律的无效。就本案而言,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所签合同的真实性,故该纠纷应如何处理,关键取决于本案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原理及《合同法》的规定,本案诉争的焦点问题(即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综上,两上诉人关于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效力及抵押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审理程序也并无不当。本案抵押合同系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法院未在判决主文中阐明抵押权人应在最高限额1650万元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欠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济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1017**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及济宁他项(2011)第081211000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实现债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6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80元,由上诉人济宁龙华电子有限公司、上诉人济宁菲斯特印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安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王爱华二〇一三年九月××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