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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庆芳、张勇、张其安、张丽容、张苹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梁广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庆芳,张勇,张其安,张丽容,张苹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巿分公司,梁广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周庆芳。原告张勇。原告张其安。原告张丽容。原告张苹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巿分公司。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翔。被告梁广祥。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庆芳、张勇、张其安、张丽容、张苹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广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君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占洪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勇及原告周庆芳、张勇、张其安、张丽容、张苹莉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祖权、刘振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翔,被告梁广祥委托代理人刘文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0时30分,被告梁广祥驾驶粤S50N**号小型轿车沿街道博白县博白镇公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公园路079号门前,其所驾驶的车辆将从道路东侧步行横过道路西侧的张武祥撞倒,造成张武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广祥、受害人张武祥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武祥第一继承人有原告周庆芳、张勇、��其安、张丽蓉、张苹莉。张武祥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98670.87元。被告梁广祥为粤S50N**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398670.87元[1、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个月);2、死亡赔偿金358226元(18854元/年×19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亲属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2520元;5、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848.87元(3日×69人×52.41元)],请求法院依法按2013年执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令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广祥赔偿50%。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认定;3、法医学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张武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4、居民居住证明,证明张武祥在博白县城居住;5、受害人张武祥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6、员工请假条,证明张武祥的亲属在外打工;7、交通费,证明张武祥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8、村委会证明、办理丧事事宜亲人名单、身份证,证明参加张武祥丧葬事宜的亲属;9、电费清单,证明张武祥居住在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公园路,属城镇居民。10、转账授权书,证明受害人张武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与被告梁武祥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在被告梁广祥赔偿了现金258000元后,授权原告领取��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本案的全部赔偿金;11、当地居住户用电发票,证明受害人在博白县博白镇公园路住房用电支出的费用;12、声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系代表各原告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与被告梁广祥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交强险不应与商业险一并处理;2、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梁广祥为粤S50N**号小型轿车向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梁广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赔偿了290452.98元,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本案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对原、被告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应另行起诉。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梁广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梁广祥的基本情况及原告是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广祥与张武祥应负同等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证明被告梁广祥当日是持合法证件驾驶有效期的车辆;4、张武祥疾病证明书,证明张武祥的伤情及住院时间;5、医疗收费单,证明张武祥所用去的费用是梁广祥垫付的;6、用药清单,证明张武祥的用药情况;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被告梁广祥已支付了428000元给原告;���S50N62号小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了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该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梁广祥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下达成了由被告梁广祥赔偿经济损失428000元给原告,并约定由被告梁广祥在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现金258000元,余款待保险出赔之日起结算清。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居所的房产证来证实;对证据6有异议,应该提供用工合同和相应的工资证明,并且认为要求过高,应该按照三人三天计算;对证据7由法院认定;对证据8有异议,广西标准是三人三天;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实受害人张武祥生前在城镇居住;对证据10、12由法院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用电户名不是原告,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对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法院认定。被告梁广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1、12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应按3人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是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基础,除了被告梁广祥垫付的现金外,按协议欠多少,则由原告到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多少。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粤S50N**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梁广祥提供的证据1、2、3、4、5、6、证据7里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无异议,但对证据7里的损害凭证证明原告已收到��告梁广祥支付了428000元有异议,认为自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后,其根据调解书只收到被告梁广祥按期支付的现金258000元,余款170000元,保险公司还没有理赔。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居民居住证明,该证明系受害人张武祥居住所在地户籍管理机关博白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证据9、11系广西水利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各证据相互之间能互相佐证,能够证明受害人张武祥居住在广西博白县博白镇公园路,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请假审批表,系受害人张武祥因交通事故伤情危重,其亲属向其工作的企业请假回家探望、护理,企业准假的事实,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交通费,系受害人张武祥在外地打工���亲属请假往返家乡及打工地点的交通费,结合当时恰逢清明节交通紧张及交通费用偏高的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因未能证实受害人张武祥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死亡后,奔丧的人与受害人张武祥系什么亲属关系,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0转账授权书(含授权委托书),系原告与被告梁广祥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订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被告梁广祥垫付了赔偿款258000元后,余款170000元由被告梁广祥授权并委托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书。证据12声明,系受害人张武祥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与被告梁广祥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追认,该证据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的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系原告与被告梁广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解决交通事故纠纷的协议,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8、9、11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广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广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梁广祥提供的证据7里的损害凭证,根据原告与被告梁广祥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第四点“……梁广祥已支付现金贰拾伍万捌仟元,余款待保险出赔之日起结算清。”,第五点第二小点“分期付款:已支付258000元,余款待出保之日结清”,及被告梁广祥授权原告领取保险公司的赔偿款的权利书等证据,原告的���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5日10时30分,被告梁广祥驾驶粤S50N**号小型轿车沿街道博白县博白镇公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公园路079号门前,其所驾驶的车辆将从道路东侧步行横过道路西侧的张武祥撞倒,造成张武祥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梁广祥、受害人张武祥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粤S50N**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梁广祥,被告梁广祥为粤S50N**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等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期限均是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被告梁广祥于2013年4月9日已垫付受害人张武祥受伤入院治疗的医疗费32452.98元。2013年4月16日,双方当事人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达成了由被告梁广祥一次性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428000元给原告的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梁广祥签订协议之日支付现金258000元给原告,余款待保险公司理赔之日结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梁广祥授权原告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领取赔偿款的转账授权书和委托书。受害人张武祥出生于1951年9月2日,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时61周岁,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周庆芳、张勇、张其安、张丽蓉、张苹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经济损失为469681.51元[其中:1、医疗费32452.98元;2、误工费281.29元(5日×20534÷365日);3、护理费281.29元(5日×20534÷365日);4、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日×40元/日)5、丧葬费18810元(3135/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403617元(20年-1年=19年×21243元/年=40361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亲属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2520元;9、亲属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1518.95元(酌情9人×3日×20534元/年÷365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广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受害人张武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起到一定的作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06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广祥、受害人张武祥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办理丧事误工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人数,酌情确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梁广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梁广祥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现金258000元的义务,该协议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梁广祥赔偿经济损失,和被告梁广祥主张,本案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而原、被告在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应另行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广祥在垫付了受害人张武祥医疗费32452.98元之后,与原告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被告梁广祥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428000元给原告,协议之日已付现金258000元。故被告梁广祥主张其已支付了290452.98元,请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交强险不应与商业险一并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2652.98元,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22652.98元,由原告与被告梁广祥各承担50%,即11326.49元。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办理丧事事宜误工费合计437028.53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327028.53元,由原告与被告梁广祥各承担50%,即163514.266元(327028.53元×50%),被告梁广祥承担的163514.2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被告梁广祥赔偿63514.266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469681.51元,原告自己承担174840.7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220000元,被告梁广祥应赔偿74840.76元。但因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原告与被告梁广祥达成了除医疗费由被告梁广祥垫付外,其他各项损失由被告梁广祥赔偿428000元给原告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梁广祥签订协议之日赔偿258000元现金给原告,不足部分170000元,由原告��求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本案的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220000元内赔偿170000元给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50000元给被告梁广祥,但被告梁广祥请求返还290452.98元,请求返还的数额与应返还数额相差较大,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工费合计170000元给原告周庆芳、张勇、张其安、张丽容、张苹莉;二、驳回原告周庆芳、张勇、张其安、张丽容、张苹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280元,减半收取3640元,由原告负担20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1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直接返还1552元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28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君强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占洪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