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诉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瞿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423号 原告吴某甲,男,1978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美玉,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甲,女,1978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兴旺,湖南新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以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4日审判员钟以斌提出自行回避申请。2013年9月24日、9月30日由审判员王真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9月24日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9月30日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2006年4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一起到上海务工,因务工地点一个在浦东一个在浦西而交往较少。2006年冬月被告瞿某甲收养一小孩,取名吴某乙,并于当月将小孩带回家中交由原告父母抚养至今。此后原、被告双方为务工而各奔东西,很少共同生活。2012年11月30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吴某乙由被告抚养,家庭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和支付原告父母抚养小孩的抚养费102263元。 原告吴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小孩吴某乙的户籍信息与打鼓泉乡某地村委会的证明一组,拟证明:(1)小孩吴某乙7岁了:(2)被告是2008年7月21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处;(3)原、被告与小孩三人的户口是2008年才到一起的;(4)被告应按7年的时间给原告父母补偿抚养费;(5)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原告父母也出资了。 2、商品房认购书、土地使用证、房屋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组四份,拟证明:房屋是原告及其父母家庭财产,应按原、被告以及原告父母四人分割房屋; 3、向某甲、吴某丙、周某甲、陈某甲、韦某甲的证人证言复印件一组五份(源自桑植法院档案室),拟证明:原告因装修共欠款69563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是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 4、瞿某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源自桑植法院档案室)及被告给原告发送的短信一份,拟证明:(1)小孩吴某乙系被告姐姐瞿某乙所生,不是原、被告亲生,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以前所支付的抚养费,被告及其姐姐应给原告父母补偿;(2)被告发送的短信证明小孩吴某乙非原告亲生,给原告造成了伤害,被告应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 5、2013年3月28日桑植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小孩吴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在桑植县城抚养,被告应按城镇标准给原告补偿。 被告瞿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被告没有欺骗原告,原告以各种不实之词侮辱被告,对被告伤害太深,对共同收养的小孩进行虐待,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利益与财产,也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不受原告的侮辱,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要求法院判决小孩由被告抚养,财产与债务依法判决。 被告瞿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李某甲、陈某乙的证明复印件两份(源自桑植法院档案室),拟证明:被告分别向两人借款3万元、2万元的事实,是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瞿某甲的质证意见是: 1、对第一组证据:小孩吴某乙系原告父母抚养而被告未出钱,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008年7月21日于原告父母分家立户,也不能证明房屋是家庭财产,二者没有直接联系; 2、对第二组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不提异议,这组证据与原告的诉讼目的毫无关联,婚姻法规定婚后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登记在谁名下就是谁的; 3、对第三组证据:这组证据是虚假的,债权债务的形成与证明时间不符,前四笔债务证明的时间是同年同月日(即2012年12月16日),第五笔也是2012年12月19日,这与客观事实不符; 4、对第四组证据:瞿某乙的证明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小孩是原、被告共同收养,也不存在给原告父母给予经济补偿,短信也不是事实; 5、对第五组证据:小孩是原、被告共同收养和抚养,即使补偿也应双方共同补偿,而且补偿的标准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被告瞿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甲的质证意见是: 1、李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明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借款时间与装修房屋的时间也不相符,而且与本案无关; 2、两份借条与证明的字迹不相符。 经庭审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第一组证据两份,被告的异议是户籍信息与财产权属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被告双方与小孩吴某乙三人系家庭共同成员,三人户籍是2008年7月21日从别处迁至一起,系有效证据;2、第二组证据四份,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被告双方用161000元在桑植县南门花园购买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012250号,土地使用证号:桑国用(2010)第649号,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3、第三组证据五份,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素,证明人没有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债务形成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定;4、第四组证据两份,被告对瞿某乙的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短信不予认可,短信证据不符合证明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5、第五组证据一份,证明内容不明确,证明关系不清楚,证明也没有居住的时间节点,而且与证明目的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债权人李某甲、陈某乙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明与借条上的字迹不一致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而且被告就此债务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两份不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05年11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瞿某甲相识后彼此产生好感,便自由恋爱,尔后同居。2006年4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瞿某甲登记结婚。2006年6月原、被告共同到上海务工,因务工工种不同,分别居于浦东、浦西。2006年冬月原被告共同商议收养一男孩,取名吴某乙,同月原、被告将小孩吴某乙带回老家交由原告父母抚养至2013年8月,现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收养小孩后一直在外务工,相聚较少。2007年10月22日原、被告共同在桑植县城南门花苑购置商品房一套,并对该房进行了装修,还共同添置了美的立式空调一台、53英寸康佳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功放机一台、EVD一台、万佳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皮沙发一套。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因原、被告分多聚少,夫妻双方之间产生信任危机,原告在2012年11月3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2013年1月22日判决不准原告、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没有得到改变,2013年8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同意离婚和抚养小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房屋作价34万元,被告同意原告的房屋作价34万元,对于债务和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双方正当婚嫁的年龄时,相识、恋爱、同居到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由共同商议收养小孩、共同购置房屋等,但是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由于工作原因缺少沟通和理解,聚少分多产生信任危机,由此夫妻双方产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是原告、被告此后的夫妻感情没有的任何改变,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小孩吴某乙系被告胞姐所生,被告自愿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债务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而且各自的证据均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被告双方的债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房屋作价34万元,被告同意作价34万元,房屋归属后给对方找补对半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他财产双方均与认可,本院本着公平原则,原、被告应平均分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母代养小孩的抚养费请求,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没有证据证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瞿某甲离婚; 二、小孩吴某乙,男,2006年9月9日出生,由被告瞿某甲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三、在桑植县南门花园购买的住房一套作价34万元(房产证号:桑植房权证澧源镇字第00012250号,土地使用证号:桑国用(2010)第649号)归原告吴某甲所有,由原告吴某甲给被告瞿某甲给付房款170000元;美的立式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热水器一台、油烟机一台、床一张、棉被三床归原告所有;53英寸康佳彩电一台、功放机一台、EVD一台、皮沙发一套、床一张归被告瞿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500元,被告瞿某甲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真旭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吴杨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相关资料: )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