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与被告王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王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811号原告程浩,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王鹏辉,男,汉族,1980年8月3日出生。原告程浩与被告王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伟、丁铁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我与被告王鹏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29日向我借款5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同年2月29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鹏辉催收,要求被告王鹏辉偿还借款,但被告王鹏辉至今未予偿还,因此成诉。被告王鹏辉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鹏辉向原告程浩借款5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王鹏辉未到庭进行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鹏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浩与被告王鹏辉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王鹏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王鹏辉向原告程浩出具了借款借条及收款收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鹏辉催收未果。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鹏辉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鹏辉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鹏辉向原告程浩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万元借款借条和收款收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既没有约定还款的时间,也未约定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浩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2270元,由原告程浩负担649元,被告王鹏辉负担1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丁铁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