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蔡亚平与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亚平,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豫法行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蔡亚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谢伏瞻,省长。委托代理人袁树行,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悦琛,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蔡亚平因诉河南省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蔡亚平,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悦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9月26日,蔡亚平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投诉,请求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0号)进行审查并予以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告知书》,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妥”。蔡亚平不服该《告知书》,于2012年11月1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河南省人民政府2012年12月3日作出豫政复驳(2012)10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该决定认为《告知书》作为对蔡亚平投诉的答复,不影响蔡亚平的权利义务,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驳回蔡亚平的行政复议申请。蔡亚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豫政复驳(2012)10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作出的《告知书》系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查行为,未对当事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河南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蔡亚平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亚平的诉讼请求。蔡亚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是否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负有监督职责。被上诉人以《告知书》的形式推诿履行职责,属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上诉人行政救济的权利,上诉人不服《告知书》申请复议,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答辩称:蔡亚平投诉引起的是对行政复议的监督程序,法律没有规定对投诉必须回复,河南省人民政府为了蔡亚平的利益才以《告知书》的方式予以回复;《告知书》没有增减蔡亚平的权利义务,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豫政复驳(2012)10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蔡亚平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认为该复议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投诉,行使的是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检举权和监督权,不是基于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河南省人民政府收到投诉后对郑政[不受复决]字(2012)20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审查,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的内部监督,这种监督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内部监督有异议的,可以基于检举权和监督权向有关部门反映,但法律没有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案《告知书》是河南省人民政府将监督情况以书面形式向蔡亚平进行的告知,河南省人民政府没有在监督之外增设蔡亚平的权利义务,蔡亚平对《告知书》申请复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豫政复驳(2012)103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为由驳回蔡亚平的复议申请,于法有据。蔡亚平认为河南省人民政府以《告知书》的形式推诿履行职责,侵犯其行政救济权利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7日作出的(2013)郑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蔡亚平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继红代理审判员 段励刚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