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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立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诉俞╳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立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法定代表人肖荣生,总经理。上诉人因与俞X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裁定认为:俞X军以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拖欠其工资105333元为由,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13年6月6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2)第8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广西防城港荣发船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而本案的涉案船舶“昌华油1”轮系海船,且上诉人与俞拥军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正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属于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故本案应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同时,该规定并没有将相关争议是否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区分而对待,只是规定了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而不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否经过了仲裁。故上诉人认为,《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对于《民事诉讼法》系特别法,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并没有错误。故北海海事法院裁定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违反了《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该规定并没有将相关争议是否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区分对待,明确规定了海事法院应当受理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而本案的涉案船舶“昌华油1”轮系海船,且上诉人与俞X军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是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北海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本案应由北海海事法院管辖。一审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不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3)海立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北海海事法院受理。审 判 长  李玉玲代理审判员  梁冬云代理审判员  甘政宏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俊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