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王宜生与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宜生,刘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王宜生,居民。被告刘君,居民。原告王宜生与被告刘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宜生诉称,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君向我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持有,约定于2013年2月5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君一直未能偿付。请求判令被告刘君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刘君向原告王宜生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宜生现金贰万元整。承诺在2013年2月5日前付清,逾期还款本人自愿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君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王宜生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君向原告王宜生借款20000元,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金,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宜生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