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田某某,女,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山东利诺瑞特新能源有限公司项目主管,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经振,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以红,济南市中文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4月28日生,汉族,济南市交通局稽查员,住济南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译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以红,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在网上认识,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我与被告任某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任某某经常酒后与我吵架,有时还动手打我,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我曾多次争取挽回双方的感情,但是都于事无补。双方确实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任某某离婚。被告任某某辩称,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争吵,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2009年5月份通过网络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感情较好。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田某某系初婚,被告任某某系离异后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互相怀疑对方有第三者,且原告田某某不满被告任某某经常酒后与其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2日,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田某某搬至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系因彼此缺乏信任及被告任某某经常酒后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与冲突。原、被告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面对婚姻生活中出现的困难和矛盾,双方在处理问题时应注意方式方法,相互信任和体谅,加强交流。原告田某某主张与被告任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此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译文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钦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