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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岑忠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忠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忠书,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身份证号码:×××129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镇坛河村坡××号。曾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3日被田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日被田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东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忠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忠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忠书因吸食毒品,为了筹集毒资,从2013年2月份起,多次零星贩卖毒品冰毒。其中,2013年2月底在田东县实验高中附近的路边将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甲;2013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和当天晚上8时许,分两次分别在田东县“福鼎宾馆”门前、城西加油站后面的粮油市场附近以每次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黄乙;2013年3月1日下午3时许,在田东县中和路的工行附近路边以200元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孔某某。同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岑忠书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净重4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忠书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忠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忠书因吸食毒品,为筹集毒资,从2013年2月份起,多次零星贩卖毒品冰毒。其中在2013年2月底在田东县实验高中附近的路边将200元价格的冰毒贩卖给黄甲;2013年3月1日凌晨2时许和当天晚上8时许,分两次分别在田东县“福鼎宾馆”门前、城西加油站后面的粮油市场附近以每次2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给黄乙;同日下午3时许,在田东县中和路的工行附近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将冰毒贩卖给孔某某。同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岑忠书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冰毒净重4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黄甲、孔某某、黄乙、梁某某、罗某某、周某的证言;(2)辨认笔录;(3)搜查笔录、过秤笔录、抽样检验笔录及照片说明;(4)田东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交毒品证明;(5)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05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6)田东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7)户籍证明;(8)被告人岑忠书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忠书目无国法,明知是毒品冰毒而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岑忠书庭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故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现根据被告人岑忠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忠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杂牌手机二个、电子秤二个,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农家成代理审判员  吴锡元人民陪审员  向智作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治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