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叶某某盗窃罪、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95年2月11日出生。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7月24日出生。2013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采取用随身携带的钢筋剪剪断自行车锁的手段,盗窃他人自行车五辆,共计价值8941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并销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银湖南路179号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捷安特”ATX750型自行车(价值1723元)以及一辆“捷安特”ATX660型自行车(价值1043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两辆自行车系盗窃所得仍以1000元的价格收购并销售,从中牟利。2、2013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香樟花园别墅B座8号,盗窃一辆“美利达”龙行300型自行车(价值2567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该辆自行车系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并销售,从中牟利。3、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金海龙韵2幢地下车库内,盗窃一辆“捷安特”ATX750型自行车(价值1881元)。被告人叶某某将该车销赃得款1100元。4、2013年5月3日傍晚,被告人叶某某在本市香樟花园23幢1单元楼下,盗窃一辆“捷安特”ATX730型自行车(价值1727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该辆自行车系盗窃所得仍以500元的价格收购并销售,从中牟利。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为叶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报案及陈述,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刑事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94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宇浩的刑期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青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