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诸贾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贾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李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郑美芳,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曾于2012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如原告达不到答辩人的要求,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为此于2012年9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本院作出(2012)诸贾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8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衣橱一个、��视柜一套、梳妆台一台。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济南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水暖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圆桌一张、煤气灶一套、饭橱一个、电脑一台、粮食3000斤,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经双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付给被告7600元,上述财产归原告所有。再查明,原告现从事收废品工作,每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主张现在超市干售货员,月收入1800元左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主张由己方抚养,由对方承担抚养费400元/月。经征求张某乙意见,张某乙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审理过程中,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双方均认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另有以下财产:银行存款20000元、房屋一套(于2004年翻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有异议,主张没有银行存款,房屋系由原告父亲出资在原告父亲的房屋上翻建的,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为证。经质证,被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失效,现在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是原告的名字,在结婚时,原告父亲将房屋给了原、被告,翻建房屋时原告父亲曾出资,但原、被告亦出资20000多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成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2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则有主张有欠其父亲的债务,但主张由其自己偿还,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12)诸贾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与被告���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无异议部分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另有银行存款20000元、房屋一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主张有欠其父亲的夫妻共同债务,但主张由自己偿还,没有其他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再作出认定及处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孩张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月收入2000元左右,具有相应的抚养能力,故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月收入18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抚养费40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有探望张某乙的权利,原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告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衣橱一个、电视柜一套、梳妆台一台,归原告张某甲所有。夫妻共同财产:海尔冰箱一台、海信洗衣机一台、福田五星三轮摩托车一辆、济南豪爵二轮摩托车一辆、水暖一套、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圆桌一张、煤气灶一套、饭橱一个、电脑一台、粮食3000斤,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三、原告张某甲支付被告李某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婚生女孩张姝萍由原告张某甲抚养,被告李���承担抚养费400元/月,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五、被告李某可逢法定节假日到原告张某甲处探望张姝萍,原告张某甲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玉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