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贺锡成与宝鸡秦通公司凤县支公司、庞雪萍、人保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贺锡成,宝鸡秦通集团风县运输公司,庞雪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00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住所地:凤县双石铺镇柏家坪,组织机构代码:92164014-1。负责人王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阳,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锡成。委托代理人马友朋,陕西为民法律咨询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秦通集团风县运输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双石铺镇凤凰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3798589—5。法定代表人薛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平,系该公司职工。原审第三人庞雪萍。委托代理人马斌,系庞雪萍之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县支公司)因与贺锡成、宝鸡秦通集团风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20l3)凤县民初字第0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7日9时45分许,贺锡成驾驶陕西省宝鸡市凤县南星镇酒奠沟村一组张小凤的陕CD57**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凤县风州驶往凤县河口镇方向,行至眉凤线152KM+80M处,与对面驶来的康小虎驾驶陕西省宝鸡秦通集团风县运输公司陕C216**号长安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陕CD57**号驾驶人贺锡成、乘坐人庞雪萍、刘复元、马垒元、马元鹏及陕C216**号车辆乘坐人任红玲、张学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县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认定为:贺锡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康小虎、庞雪萍、刘复元、马金元、马元鹏、任红玲、张学海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本案第三人庞雪萍被送住凤县医院治疗,于2012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68784.2元,医疗费全由原告贺锡成垫付。另查明,2012年6月4日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贺锡成与第三人庞雪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原告贺锡成垫付的医疗费外,再由贺锡成赔偿庞雪萍人民币65000元,双方从此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陕c2164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贺锡成与第三人庞雪萍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除原告贺锡成垫付的医疗费外,再由贺锡成赔偿庞雪萍人民币65000元、并且贺锡成已经履行。即原告贺锡成已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履行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贺锡成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追偿。本案事故发生后,依据陕西省2012年人身损害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第三人庞雪萍的损失有:医疗费68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护理费(70元/天×82天=5740元):误工费(39043元÷365日×82天=8771.3元):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贺锡成未提供第三人庞雪萍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本院无法查清,故不予支持。原告贺锡成的财产损失有:修车费,虽事故发生后,陕CD57**号普通客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费发票及车辆受损照片.修车费已实际发生,酌情认定2000元为宜。综上.第三人和原告的损失共计87755.5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情况下,才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其立法宗旨是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维护社会稳定。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作为陕C216**号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其承保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责任。所以本次事故第三人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凤县支公司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21642号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锡成医疗费、护理费等87755.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贺锡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贺锡成承担。宣判后,人保凤县支公司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在122000限额内赔偿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贺锡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宝鸡秦通集团风县运输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上诉人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审认定的损失总额正确,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其只在无责限额以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740元,由上诉人人保凤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军红审 判 员 任小剑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宝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