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6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施启正与余志祥、施启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启正,余志祥,施启勤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866号原告:施启正,男,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祥,男,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被告:施启勤,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施启正与被告余志祥、施启勤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启正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志超、被告余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启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启正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被告等三合伙人共同承包了由张国苗转包的怀宁县金拱镇西湖村五星组的370亩耕地,用于耕种农作物。三合伙人与张国苗口头约定:承包期限1年,承包费总的118000元,但按照实际耕种的面积计算承包费为90000元,先预付60000元,由三合伙人平均承担,另外还约定三合伙人耕种小麦是不收承包费的,在耕种小麦后,耕种水稻时才收承包费,但三合伙人支付给张国苗的承包费60000元是不退回的。在三合伙人拿到承包地后,就种下了小麦,这时,三合伙人还口头约定:管理小麦人员每月工资1500元,在小麦收割后付清。但原告管理小麦4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直到今日也没有支付。在小麦收割后,三合伙人将湿小麦拉到安徽省禾健米业集团有限公司烘干,烘���后,被告余志祥在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干小麦36247公斤卖给了东至县张溪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共获得价款72494元,但被告余志祥却不将原告应得的部分归还给原告,就连原告投资的成本14600.5元也不支付。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管理小麦的工资6000元、投资的成本14600.5元;被告余志祥立即归还原告合伙时应得的合伙收益24164.67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施启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四份和余志祥写的2012年小麦实际开支情况,证明三人合伙关系客观存在以及2012年7月11日领取的三人合伙收益(小麦);安徽省禾键米业公司会计王桂云从禾健米业原始磅单上的抄条,证明三合伙人的小麦在禾健集团烘干前的重量为36.55吨;东流禾健米业工作人员杨爱国提供的收据,证明三合伙人在东流禾健米业仓库将小麦烘干的烘干费为4926元;张溪镇粮食购销公司在收购小麦时的记录,证明被告余志祥所卖的小麦净重量为36247公斤,价款为1元每斤;律师对施启高的调查笔录,证明三合伙人在怀宁的湿小麦拉到东流禾健米业仓库烘干时,司机施启高也参与了,后施启高和丁世华又将在东流禾健米业仓库烘干后的全部小麦拉到张溪南山旁的粮站卖了;施启高知道自己拉的小麦是三人合伙共有的;律师对施庆华的调查笔录,证明三合伙人在东流禾健仓库将小麦烘干以后,过磅时施庆华也在场,该小麦总重量为36.5吨。后被告余志祥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擅自将该小麦全部卖给张溪镇粮食购销公司,所得小麦款没有分给原告;原告包田购货明细账,证明原告参与合伙经营时,投资的成本除了支付现金12100元���施启勤外,原告自己也投资了2500.5元用于日常的开销,原告的投资共计14600.5元;律师对施启勤的调查笔录,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且被告余志祥知道原告的合伙人身份;被告余志祥替被告施启勤垫付了耕地承包费20000元。被告余志祥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2、我跟原告不是合伙人。3、承包费是我出的。4、没有张国苗这个人。5、我卖我的小麦跟原告没有关系。6、被告诬告我,他要承担我的误工费和开支。其实,我跟施启勤是合伙人,后施启勤考虑到他哥哥施启正没事情做,让他去做事。我没有参与此事。合伙是由施启勤负责的,钱和账也都是施启勤管的,但我自己个人的账我自己管。我交了40000元承包费。我去找施启勤他回避了,合伙账一直没算。被告余志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余志祥交给老板赵某承包费40000元;2���证明一份,证明余志祥与施启勤是合伙人。被告施启勤未作答辩。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施启正提供的证据1。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余志祥持有异议,被告余志祥提供的证据1,原告施启正持有异议。原告证据9是本案共同被告施启勤的调查笔录和证明,能够证明原告施启正与被告余志祥、施启勤系合伙关系,并能证明施启勤收了施启正承包及购麦肥款计25000元,扣留了余志祥40000元承包费的基本事实。被告余志祥的证据1是赵某收到余志祥西湖村小兴圩2012年土地承包款40000元,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证据9中施启勤证明的事实吻合,能够证明余志祥交了4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施启勤是本案的共同被告,其身份有别于一般证人,施启勤未到庭,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出具的证明是对相关事实的认可,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9和余志祥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不予以认定及理由:原告施启正提供的证据2、3、4、5、6、7、8被告余志祥有异议,余志祥提供的证据2,施启正持有异议。施启正提供的2、3、4、5、6、7、8共7份证据,除证据2中施启勤的两份证明外,其余均系证人证言(含调查笔录)和施启正自己记录的包田购物明细账,所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购物明细账未经其他合伙人认可。余志祥的证据2同样是证人证言,证人赵某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施启正提供的证据2、3、4、5、6、7、8和余志祥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对���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以被告施启勤为首,与被告余志祥和原告施启正合伙承包怀宁县金拱镇西湖村小兴圩从事种植小麦、水稻,三人由施启勤管钱管账。2011年12月31日,余志祥交给赵某2012年土地承包费40000元。2012年2月7日,施启勤收到施启正承包费20000元,购肥款5000元,共计25000元。2013年3月,施启正以余志祥为被告,请求判令余志祥归还合伙收益24164.67元,后撤诉。2013年6月,施启正以余志祥、施启勤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元,投资成本14600.5元,请求判令余志祥归还合伙收益24164.67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施启正与被告余志祥、施启勤共同承包农田种植小麦、水稻,三人系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可。但合伙人之间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人中途退伙,合伙终止时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本案中原、被告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其管理工资、投资成本和应得的合伙收益,原告对自己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启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施启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啸 松审 判 员 钱 立 武人民陪审员 魏���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 翠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