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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民初字第285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民初字第2856号原告:张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敏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初中高中同学,于1991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三门县浬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今年高考考入咸阳师范学院。因婚前被告在部队服役,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退役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原、被告性格迥异,被告严重缺乏家庭责任性,且嗜赌成性,经常半夜回家,有时甚至凌晨回家,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女儿的正常休息,造成原告身体多病,但因无钱做手术,受尽病痛折磨,被告对此却熟视无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并多次无端怀疑女儿非被告亲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于2009年5月20日与原告发生吵打,将家里的茶几打翻,后来110都过来了。2012年农历1月12日,被告当着朋友的面殴打原告。2013年4月13日晚,被告又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提议离婚,因被告恳求悔改,离婚未果。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因被告反悔,离婚还是未果。被告于2011年擅自提取了其公积金账户中68×××00元,且被告擅自从原告父亲的工资卡中拿了2000元,另外经常在原告抽屉里拿钱,最多一次5000元。双方自2013年2月在一起共同生活之后两人开始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三门县海游镇安居小区5幢3单元306号套房一间,夫妻共同债务有房贷142000元,及向被告姐姐何香莲所借的10000元,向原告弟弟陈礼福所借的1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女儿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费依法判决;三、三门县海游镇安居小区5幢3单元306室套房归原告所有;四、房贷142000元及借款200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何某甲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分居情某。但原、被告是中学同学,而且是自由恋爱的,不是经人介绍后才恋爱的。虽然被告曾在部队服役,但在此期间,双方经常通信联系。婚后,被告对家庭尽了应尽的义务,平时不乱花钱,工资卡交由原告保管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前几年,被告都没有生活费的,最近几个月,原告才给被告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另外,原、被告尚未分居的时候,被告经常帮助原告做家务。婚后,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述的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打过原告的事实并不属实,其实被告只是用练习本在原告的头上敲了一下,那次110过来,是因为被告和保安发生争执,是保安报了110。2013年4月13日晚的事情,因为被告当时醉酒毫无意识,所以被告不清楚,女儿非亲生也是醉酒的时候说的胡话,所签的离婚协议书当时也是毫不知情。原告的病并非因被告而生的,其实,被告也生病了,得了右肾萎缩。原告所说的安居小区的房子是经济适用房,被告单位有配额,被告抓阄而得的。原告所说的房贷是有的,但具体多少金额不知,借款被告也不清楚,但被告有向陈道送借款5000元,向陈来彪借款4600元。被告确实取了68×××00元的公积金用于生活支出及回请朋友吃饭。原、被告并未于2012年协议离婚过,2013年1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属实。被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之间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为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过错。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及债务情况。四、台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三门分中心出具的何某甲公积金个人账号明细,证明被告于2011年私自提取公积金。被告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未尽到义务;对证据三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书是在被告醉酒无意识的状态下签署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系相关职能部门根据职权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出具人系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作出保证;证据三中甲、乙双方分别系被告、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13日签署过离婚协议书。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同学,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何某乙。原、被告曾于2009年5月20日、2013年4月13日发生争吵,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给原告一份保证书。原、被告曾于2013年4月13日签署过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另外,被告曾于2011年10月11日提取其名下的公积金账户中68×××00元,用于生活支出及回请朋友吃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夫妻之间应有一定的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偶有矛盾,也属正常现象。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包 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