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蔡丽萍与唐庆清、曲秉松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萍,唐庆清,曲秉松,杨元飞,吕长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蔡丽萍,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蔡雪岩,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原告之妹。委托代理人于义理,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庆清,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张仁锦,女,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系被告唐庆清之妻。被告曲秉松,男,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杨元飞,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被告曲秉松与杨元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祥,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长卿,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董树科,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丽萍与被告唐庆清、曲秉松、杨元飞、吕长卿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雪岩、于义理与被告唐庆清之委托代理人张仁锦、被告曲秉松和杨元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祥、被告吕长卿之委托代理人董树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丽萍诉称,2008年12月13日,鲁荣渔0839、0840号船主唐杰清将渔船卖给了荣成市俚岛镇后神堂口村刘殿政,双方签订了渔船买卖合同。2010年10月20日,刘殿政将该渔船卖给了我。虽然因渔船已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我自受让时起即成为该渔船的所有权人。后该渔船一直由我经营使用,期间因渔船过户及成品油补助金发生争议,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解除了渔船买卖合同。至此,我对该渔船在2011年经营使用了一个年度,是实际的渔业生产者。根据2009年12月31日发布的《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我是渔船的所有权人又是实际的渔业生产经营管理者,我要求2011年度的燃油补助归我所有有法律根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2011年度的渔业成品油补助金572750元归我所有,停止执行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荣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荣执字第1296-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唐庆清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2008年,唐杰清为买船在山东农村商业银行马道支行贷款。贷款必须使用马道户口,唐杰清就用了刘殿政的户口。渔船于2008年3月抵押给了山东农村商业银行马道支行。唐杰清还了贷款390000元后还剩1610000元未还,又用渔船抵押了2000000元。渔船的船主至今都是唐杰清,被告吕长卿曾经告诉我没有买卖渔船,而是将渔船给原告免费使用,原告替其支付贷款利息。被告曲秉松辩称,1、原告所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合同载明,唐杰清于2009年1月21日将渔船交付给刘殿政。但唐杰清于2010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诉称:唐杰清系鲁荣渔0839号船主,于2009年9月16日委托我将唐杰清所有的鲁荣渔0839号渔船的鱼卖给案外人。同年1月30日,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荣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2009年12月唐杰清为鲁荣渔0839号船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相矛盾,证实原告所述与刘殿政之间买卖涉案渔船是虚假的。2、(2011)荣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荣执字第1296-1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原告主张停止执行,无法律依据。燃油补助款的补助对象应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登记在唐杰清名下,未进行过户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不持有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不享有燃油补助款。且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的涉案渔船2011年的燃油补助款也登记在唐杰清名下,即该渔船2011年的燃油补助款应发放给唐杰清,与原告无关。故上述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停止执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元飞辩称,与被告曲秉松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吕长卿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杰清系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船主,与被告吕长卿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1日,刘殿政以购船为由向山东荣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贷款2000000元,以唐杰清名下的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由唐杰清、吕长卿作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3月,刘殿政再次向该行贷款2000000元,由唐杰清、吕长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9月,唐杰清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2011年,被告杨元飞就借款合同纠纷将唐智清、吕长卿诉至本院,并申请查封。本院作出(2011)荣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登记在唐杰清名下的鲁荣渔0839、0840船舶的2011年全部燃油补助款。后因到期后仅偿还贷款390000元,山东荣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道支行诉至本院成山法庭。2012年2月2日,经(2012)荣成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殿政欠该行贷款3610000元,用吕长卿及其丈夫唐杰清名下的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抵顶该款项。同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1)荣执字第129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的燃油补助。现原、被告因燃油补助款事宜协商不成,遂成诉。另查明,2010年1月10日,唐杰清就鱼货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曲秉松及案外人诉至本院,其自述系鲁荣渔0839号渔船船主,于2009年12月16日委托被告曲秉松将该渔船上的鱼货卖掉,被告曲秉松将其所有的鲁荣渔0839号渔船上的鱼货卖给案外人。同年1月30日,经(2009)荣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将鱼货款交付给唐杰清。庭审中,原告提交渔船买卖合同两份。其中,2008年12月13日的合同书载明:唐杰清将其所有的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卖给刘殿政,唐杰清于2009年1月21日前将渔船交付给刘殿政。2010年10月20日的合同载明:刘殿政将购买的唐杰清所有的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卖给原告,刘殿政同意,唐杰清夫妇在2010年借欠原告及亲属的420000元转为原告买船订金。唐杰清及其妻吕长卿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原告提交解除渔船买卖合同书一份,载明:因刘殿政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事宜,双方就2011年度的燃油补助款发生争议,协商解除渔船购买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单据、证明、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我国《渔业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燃油补助款的补助对象即渔业生产者,其应当符合的条件包括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证书,向渔业主管部门填报补助申请表时,填报的是船主信息。本案中,唐杰清虽于2010年去世,但涉案船舶一直登记在唐杰清名下,2011年的燃油补助款亦登记在唐杰清名下。唐杰清去世后,被告就与唐杰清的相关纠纷将其妻吕长卿及其他继承人诉至法院,申请冻结唐庆清名下的鲁荣渔0839、0840号渔船燃油补助款,理由正当,本院作出的(2011)荣商初字第131-3号民事裁定书及(2011)荣执字第1296-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刘殿政将渔船出卖给自己,其为渔船2011年度的实际经营者,其主张的前提是2008年12月13日,刘殿政购买了唐杰清的渔船。依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刘殿政和唐杰清约定唐杰清于2009年1月21日前将渔船交付给刘殿政。但事实上,唐杰清于2010年1月10日仍就渔船发生的鱼货纠纷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并陈述其本人于2009年12月16日委托被告曲秉松出卖鲁荣渔0839号渔船的鱼货,经(2009)荣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唐杰清于2009年12月仍为鲁荣渔0839号渔船船主。故原告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对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丽萍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鞠海峰审判员  葛俊生审判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樊丽婷-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