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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漫宇,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利,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黔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广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双方所签的代理合同发生争议,根据法院的判决,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至2007年10月15日将104辆公交车交由甲方发布广告;二、甲方(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前将广告代理费132500元交钟山区法院留存,余款100000元于2007年11月15日交钟山区法院留存,待上述第一项所列104辆车全部交甲方发布广告后由法院将上述款项共计232500元转交乙方;上述第一、第二项甲乙双方全部履行完毕后,本案执行完毕,本案执行依据(2005)黔钟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所裁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由甲乙双方另行达成协议并自觉严格履行。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时将104辆公交车交由原告发布广告,原告也按约定交纳了相应款项,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公交车媒体广告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范围为乙方(原告)代理现在甲方(被告)公交线路上营运的104辆公交车上发布广告,代理发布广告的范围为公交车外车体,车内吊环,座椅靠背(车内吊环和座椅靠背在2008年3月1日起乙方使用);代理期限为2007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9月23日止,共计五年,合同期内甲方新增车辆或车型改变的,在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代理;代理价格为104辆公家车共计每年肆拾陆万伍仟元整(465000.00元),普通大公交车92辆,每辆4500元/年,双层客车2辆,每辆5500元/年,中型客车10辆,每辆4000元/年,代理价格从第三年逐年递增10%,以此类推;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付款,后使用甲方公交车媒体发布广告,第一年度乙方在2007年11月15日前将104辆公交车媒体使用费的50%(计232500元)交至钟山区法院执行局,由法院执行局转交甲方,从第二年度(2008年)起乙方每年度分两次交款,第一次在每年6月30日前交50%,第二次在每年11月31日前交所余50%;2007年9月1日起甲方按乙方要求调派车辆给乙方发布广告,具体办法程序为乙方向甲方提出派车申请并提交广告发布的所有相关合法手续,甲方备案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所派车辆牌号提交乙方,乙方在甲方的指定地点张贴广告;合同期内出现甲方因政府指令导致车辆下线、改型或到期报废而新车又未及时上线营运,导致乙方不能发布广告的情况,不能视为违约,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按下线车辆实际数返还乙方的媒体费;乙方不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媒体占用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乙方追偿违约金额的双倍损失;甲方在收到乙方足额交款后调派车数量不够,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追偿未派出车辆所涉及媒体费的双倍损失;合同还对发布广告的内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途径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由于部分车辆已到服务年限,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向六盘水市道路运输局请示,经六盘水市道路运输局批复同意,被告于2011年10月12日报废更新了车牌为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的10辆旧车,并于2011年12月1日办理更新后10辆新车的行驶证;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报废更新了车牌为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的4辆旧车,于2012年4月28日报废更新了车牌为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的8辆旧车,并于2012年6月25日办理更新后12辆新车的行驶证;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新增车牌为贵BU05**、贵BU05**、贵BU05**、贵BU05**、贵BU05**、贵BU05**、贵BU05**、贵BU05**、贵BU05**、贵BU05**的10辆新车。合同期内,被告报废22辆公交车,更新22辆公交车,新增10辆公交车,被告共计拥有129辆公交车。合同期届满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报废了车牌为贵BU01**、贵BU01**、贵BU02**、贵BU02**、贵BU02**、贵BU02**的6辆旧车。《公交车媒体广告代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媒体使用费2413607.5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媒体使用费共计2463607.5元,其中2008年9月2日支付的50000元不在合同约定的费用内),而被告仅向原告出具2263607.5元的发票(被告共计向原告出具2313607.5元的发票,其中2008年10月14日出具的50000元发票不在合同约定的费用内),尚欠150000元的发票未出具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中约定的30000元补偿款、赔偿因报废车辆而导致不能发布广告的损失、出具396330元的发票,但被告以原告尚欠其媒体使用费159540元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和出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7年9月24日签订的《公交车媒体广告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足够数量的车辆,原告应按时向被告交纳媒体使用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使用车辆时向被告提出派车申请并提交广告发布的所有相关合法手续”,且未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使用公交车发布广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有媒体使用费未支付给被告。被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在2007年10月31日前给予原告30000元的补偿,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报废了22辆公交车,导致原告在车辆报废至新车上线期间不能发布广告,虽根据合同的约定,车辆到期报废而新车又未及时上线营运,导致原告不能发布广告的情况,不能视为违约,但被告未将车辆报废的情况及时告知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况,故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30000元。对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被告在车辆报废后未向其提供足够数量车辆,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辩称的其已向原告提供足够数量的车辆,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均不予采信。被告虽有足够数量的车辆可提供给原告使用,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在旧车报废至新车上线期间向原告补充相应数量的车,根据合同的约定虽不能视为违约,但被告应返还原告媒体使用费19823元(其中:2011年10月12日报废10辆车的费用为10×5989.5元÷365天×50天=8205元;2012年4月25日报废4辆车的费用为4×5989.5元÷365天×61天=4004元;2012年4月28日报废8辆车的费用为8×5989.5元÷365天×58天=7614元),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上述22辆车报废所造成的双倍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期限届满后报废的6辆车的双倍损失30000元,因该6辆车系双方签订合同期限届满后才报废,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6辆车于2012年5月一直停运,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支付款项2413607.5元,被告应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413607.5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263607.5元的发票,被告应向原告补足金额为150000元的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超出15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30000元;2、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媒体使用费19823元;3、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广告费发票;四、驳回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6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82元,由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501元,由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1581元(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媒体使用费的双倍损失152704.0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派车申请并提交广告发布的所有相关合法手续,并未按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使用公交车发布广告,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有媒体使用费未支付给被告为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违约,该认定违反了事实的客观存在。其一,在车辆报废之前,上诉人已经进行了派车申请并提交广告的相关合法手续,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在车辆报废之后根本没有通知上诉人车辆报废情况,也没有通知上诉人进行派车申请从而在新开的公交车上发布广告。其二,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的那部分媒体使用费是因为发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在车辆报废后没有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停止支付剩余的媒体使用费是合法的。本案中,双方合同是一种双务合同,被上诉人先违反代理合同,未履行应尽的义务,上诉人当然有权利不履行协议的相关内容,这是上诉人在依法行使抗辩权的表现。2、原判对返还上诉人的媒体使用费计算错误。一审认定的计算依据忽略了合同期限,根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媒体使用费的计算共计应为76352.02元,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根据规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追偿的媒体使用费的双倍损失,共计应为152704.04元。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认为,被答辩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答辩人返还媒体使用费的双倍损失152704.04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自辩停止支付剩余媒体使用费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的表现,按《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公交车媒体广告代理合同关系,何来互负债务关系。被答辩人不知会产生怎样的不安抗辩权。一审判决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媒体使用费并无不当之处,也符合双方所签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应予以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答辩人返还被答辩人媒体使用费并无不当之处,计算费用公平,依法应予以维持。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广告公司与被上诉人公交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交公司应返还广告公司多少金额的媒体使用费。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部分车辆报废后至新车上线之后车辆是否交付广告公司进行广告制作说法不一,但一审庭审中,公交公司自认车辆报废及新车上线后均未向广告公司告知,故对广告公司提出在此期间未得到车辆发布广告的上诉理由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公交车媒体广告代理合同》第四项第二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甲方在收到乙方足额交款后调派车数量不够,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向甲方追偿未派出车辆所涉及媒体费的双倍损失”。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公交公司诉广告公司支付媒体使用费一案已由人民法院判决广告公司向公交公司支付媒体使用费159540元,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以此可以认定广告公司未向公交公司履行足额交款的义务,故广告公司认为应双倍返还媒体使用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另一案已判决广告公司向公交公司支付剩余媒体使用费,故根据本案中三批车辆不同的报废时间起算至合同期满,公交公司共计应返还广告公司媒体使用费86117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补偿款30000元”以及第三项即“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广告费发票”;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黔钟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媒体使用费19823元”以及第四项即“驳回原告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由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媒体使用费86117元;驳回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8元,共计8040元,由六盘水市大地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40元,六盘水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强审 判 员  付振义代理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