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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仲执审他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10

案件名称

文丽与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丽,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江仲执审他字第8号申请人文丽,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申请人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经理。申请人文丽与被申请人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合劳人仲调字(2013)第24号仲裁调解书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3年8月8日经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调字(2013)第2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被申请人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文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定费等共计8500元,申请人即放弃相关经济补偿权利,以后不再提起与本案有关的仲裁请求。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该调解书于2013年8月8日分别送达申请人文丽与被申请人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泸州强生药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人文丽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裁决书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合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调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良佐审 判 员  张月华人民陪审员  王富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