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黄小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军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小军,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2012年10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颜波,四川瑞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小军被控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4日以成检刑一诉字(2013)第1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泓、代理检察员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小军及其辩护人颜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日19时许,被害人王新贵欲将面包车开进其暂住的本市成华区龙潭乡华冠路4号“秀林苑”西区地面停车场,但未获保安同意,王新贵遂将面包车停在该小区门口。当日20时许,王新贵与其亲属返回现场,发现其面包车被推开,遂与保安和被告人黄小军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黄小军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王新贵胸、腹等部连刺数刀,并将被害人王强背部刺伤,后王新贵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新贵的死亡原因为左胸部刺创导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强背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为支持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宣读、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小军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黄小军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小军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有过错,黄小军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19时许,被害人王新贵欲将面包车开进其暂住的本市成华区龙潭乡华冠路4号“秀林苑”西区地面停车场,但未获保安同意,王新贵遂将面包车停在该小区门口。当日20时许,王新贵与其亲属返回现场,发现其面包车被推开,遂与保安以及“秀林苑”住户黄小军等人发生争吵,双方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黄小军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王新贵胸、腹等部连刺数刀致王新贵倒地,并将被害人王强背部刺伤,后王新贵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新贵的死亡原因系左胸部刺创导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强背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2年10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黄小军前往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龙潭寺派出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小军委托其家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案发经过。2、成都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成都市急救指挥中心受理记录查询及出车信息查询、成都誉美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证实王新贵、王强受伤后被他人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10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黄小军前往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1)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华冠路4号小区门口,花园的东侧地面上停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的银灰色面包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地面共发现七处滴落血迹,一处血泊并进行了提取。(2)丢弃作案工具现场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龙下路,龙下路东侧路边为草地。公安机关在该东侧草地处007号电线杆旁北侧地面草丛提取到有一把折叠刀。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王新贵受伤部位及致命损伤系左胸部锁骨中线第五、六肋间刺创,死亡原因分析为左胸部刺创导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工具系单刃刺器。6、DNA鉴定书。证实现场部分血迹、死者王新贵左手指甲上可疑斑迹、死者王新贵右手指甲上可疑斑迹、黄小军蓝色牛仔裤左裤腿前侧血迹、黄小军白色T恤下摆前侧血迹均与王新贵的STR分型一致,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7、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强右背部有一长2.2cm的刺创口,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8、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小军持有的全长约16厘米、刃长约6厘米的折叠刀一把;男式黑色针织外套一件;男式蓝色长牛仔裤一条;男式白色短袖T恤衫一件及男式黑色皮鞋一双。10、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1)证人吴玉容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系被害人王新贵之妻。案发当晚,王新贵因进小区停车的问题与小区保安和几名穿便服的男子发生争吵,双方发生打斗。王强见状上去帮忙时,也被几名男子殴打。几分钟后,吴玉容发现王新贵倒在地上前胸在流血,吴玉容遂拨打“120”,后将王新贵送往医院抢救。打架结束后,有一名穿深色西服里面穿件T恤的20-30岁的男子上了停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该男子一边上车,一边放了一把水果刀在背的挎包里。吴玉容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王新贵及王强。(2)证人李翠先的证言。证实其暂住在“秀林苑”西区15栋901号。2012年10月1日19时许,李翠先和儿子王强、儿媳吴丹等人一起在“秀林苑”西区门口找孙女时,李翠先丈夫的弟弟王新贵与大门处的保安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抓扯。十分钟后,王新贵倒地,腹部有很多血。随后王新贵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但刚到医院王新贵就死亡了。(3)证人王水清的证言。王水清证实案发当晚看到王新贵和5、6个保安没说几句话就打起来了,其中一个高个子保安先打王新贵,他拿个门口挡车的铁筒,王水清去拉该保安,该保安就将王水清打倒在地,王水清就一直抓着该保安,但王水清辨认不出来这个高个子保安,之后就看到王新贵倒在地上流血。(4)证人吴丹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新贵因为停车的问题同“秀林苑”西区的保安发生争执,然后双方突然就打起来了,场面很混乱,周围有很多人围观。打了几分钟后,王新贵倒在了地上。随后“120”到了现场后吴丹才知道王新贵是被刀杀伤了。(5)证人蔡光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秀林苑”西区的保安。2012年10月1日19时许,一辆牌照为川A*****银灰色面包车堵在小区大门口,车上没人。大门外有一些车要进小区,但都进不来。大概19时30分许,面包车车主和其他保安在说停车的事情,后发生口角。车主便向保安扑上去,场面一下子就乱起来了,感觉在小区岗亭边上有很多人在打,场面很乱。蔡光新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小军是参与打架的人员及将面包车停在小区门口车主即被害人王新贵。(6)证人胡天文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秀林苑”的保安。2012年10月1日晚6点50分许,一辆车牌为川A*****的白色面包车停在小区门口,该车的车主和保安巫忠全因为停车问题在争论。几分钟后,车主就不在了,车子还是停在小区门口的入口处。过了十几分钟,胡天文和其他几人把车子推到边上。晚上8时许,车主他们一伙5、6个人就从小区内走到岗亭与保安争论。随后发生打斗。当时现场很乱,有很多人在打,也有些是围着看热闹的。后来那名面包车主倒地。胡天文通过照片辨认出参与打架的被告人黄小军及被害人王新贵。(7)证人陈立新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秀林苑”西区的保安。案发当时其和被害人发生口角后,被害人先打了他一拳头,后看见一个瘦高小伙子在用拳头打陈木松。对方一个40多岁的女的用拦车的铁筒打了陈立新的右肩,陈立新将铁筒抢了下来。之后陈立新见被害人倒地。陈立新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小军参与打架的男子及出被害人王新贵即将面包车堵在门口的男子。(8)证人王德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秀林苑”西区保安队长。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新贵因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和保安巫忠全发生矛盾,后王新贵的老婆到小区门口后又与保安发生争吵,王新贵便给了保安陈立新一拳,其他保安就上去拉,场面一下子就混乱了。当时现场也有王德好不认识的人参与打斗。王德好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小军是参与打架的男子及被害人王新贵。(9)证人巫忠全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秀林苑”西区保安。案发当晚因其没有同意被害人王新贵将面包车开进小区地面,被害人王新贵就将车停在小区门口。后被害人返回小区门口,与保安发生口角,并与保安组长陈立新打起来了,被害人的老婆等人也和陈立新发生抓扯,其他保安上前劝阻。几分钟后,面包车车主倒在地上。巫忠全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小军是参与打斗的人员;王新贵系本案的死者。(10)证人陈木松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秀林苑”西区的保安。案发当晚被害人王新贵将其面包车停在了案发的小区门口,陈木松等人就将车推开了。王新贵后来返回现场后,陈木松在和车主解释时,车主的老婆与保安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新贵就先打了陈立新一拳,两人就抓扯起来,陈木松上前劝阻。双方便发生抓扯。后来车主突然倒地了。陈木松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小军系打架时在场的男子及本案死者王新贵。(11)证人董文清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小军和她是同村的。案发的起因是一辆面包车挡在小区门口,车主一方同小区保安发生争吵。黄小军在现场也说车子把门挡着不应该,当时黄小军可能说话的时候带了句脏话,车主转身打了黄小军一巴掌,双方就开始扭打起来了,当时场面很混乱。董文清辨认出当时在现场劝架的保安陈立新;辨认出在现场被一个女的抓扯着在一旁、没有还手并说“不管我的事”的保安陈木松及被告人黄小军。(12)证人包世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是“秀林苑”西区的住户。案发当晚堵在小区门口的面包车被人推开后,车主与保安理论,黄小军在旁边说了句话后,突然车主打了黄小军一耳光,双方打了起来,场面一下就乱了。包世宽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黄小军。(13)证人赖德凤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看见小区出事后,给丈夫黄小军打电话说小区门口有人被杀到了,黄小军说是他干的,后黄小军就挂了电话,并且关了机。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黄小军打电话让赖德凤去龙潭寺派出所附近的一个酒店,见面后黄小军说了要去自首的事。早上八点钟,黄小军就去龙潭寺派出所自首了。(14)证人张龙生的证言。证实其和黄小军是同乡。案发后黄小军的妻子赖德凤打电话称黄小军在“秀林苑”西区门口将人捅伤,黄小军在电话里称要投案自首。案发第二天上午9时许,张龙生就陪同黄小军到龙潭寺派出所自首。黄小军称案发当时对方人多,自己被打急后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刺,随后就逃离了现场,并将作案后使用的刀扔了。11、被害人王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王新贵因为车辆进出小区的问题和保安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打斗。王强见状后便上前劝架,这时一名穿黑色便衣的男子冲过来打王强,王强就将其踢倒在地并跑开,随后那名穿便衣的男子用刀捅了王强背部一刀,王强在被捅之前还看见该男子趁王新贵被几个保安拉住时,从正面捅了王新贵胸腹部的位置五、六下。王强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王新贵。12、被告人黄小军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其供称:案发当晚7时许,黄小军开车回“秀林苑”西区的家里。到小区门口时,看到小区大门口被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堵死了,后黄小军和其他人一起将该面包车挪开了。黄小军准备开车进小区的时候,面包车的车主来了,并和保安理论。车主在问哪个把他的车子挪开了,黄小军说:“你是不对嘛,现在是下班高峰期,大家都要回家,你把大门堵起!”,但带了脏话,车主便给了黄小军一拳头,二人扭打起来了,场面一下子就乱了。在抓扯过程中,黄小军感觉背部被人在打在踢,黄小军便了就拿出裤包内的水果刀朝殴打他的人一阵乱捅,感觉刺到人了,大概刺到上半身了,刺了五、六下,后便开车离开了现场。案发时黄小军背了个挎包,逃离现场时,黄小军将刀放进右裤包内随后扔在一处电杆旁。案发当天黄小军穿黑色开襟毛衣,里面穿白色短袖T恤,下身穿蓝色牛仔裤,脚上穿黑色皮鞋。10月2日凌晨,黄小军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人死后决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0月2日早8点30分许,黄小军在社区治保队长张龙生和其妻子陪同下到龙潭寺派出所自首。黄小军指认了丢刀的地点、发生打地点;辨认出案发时将人杀伤所使用的刀;指认出案发时其所穿的裤子、外套、13、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王恒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军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黄小军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军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认为被告人黄小军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黄小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小军致死被害人王新贵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小军因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而持刀对被害人王新贵要害部位实施捅刺致王新贵倒地后又立即离开现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黄小军的行为系具有正当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黄小军在实施捅刺行为时主观上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意图,且双方相互殴打也未达到实施防卫的现实紧迫性,故被告人黄小军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新贵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新贵将车辆停放于小区门口的行为对引发本案存有一定责任,但其与被告人黄小军并无直接矛盾冲突,其行为对本案的引发并无刑法意义的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黄小军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认罪态度好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小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27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川代理审判员 邓双双人民陪审员 代运贵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