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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450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叶慧玲与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称信华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玲,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4502号原告叶慧玲,女,3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肖中兵,男,漳州市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博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女,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慧玲与被告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以���称信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玲的委托代理人肖中兵,被告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A区从事调料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及时缴交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生育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21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未跟原告协商一致要求原告到D区从事食品包装工作。D区上班要11个小时而且要上大夜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然而被告却未跟原告协商一致单方面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作条件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被告口头拒绝,故没必要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最近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为33984元(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2月份工资,直至原告申请仲裁,被告才通知原告去领取工资。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向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3年2月份工资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4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的经济补偿金8121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以上合计2686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录音材料。拟证明:被告未经协商单方面违法调动原告工作岗位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银行交易明细表。拟证明:原告最近12个月平均工资2707元。三、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变更工作岗位需双方协商同意。四、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拟证明:本案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裁决。被告辩称,一、不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000元,而是原告不领取。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未上班,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1日委托他人向被告递交请假条共二张,内容均为事由是家里有事,要求请假十天。在请假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原告始终未到公司上班。在此期间被告数次电话联系原告,直至3月15日被告联系上原告,��求原告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心虚不敢到被告处并领取工资。因此,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相悖。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无据。首先,被告解除合同是由于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擅自离岗,旷工至今,给被告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于理于法明显不符。其次,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信华食品从事食品生产。因工作需要,被告将原告从食品生产的A区调到食品生产的D区,没有违反劳动合同对工作内容和地点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协商一致”的情形。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出勤打卡记录、请假条2份(时间分���为:2013年2月28日、2012年3月1日)。拟证明:1、2013年2月23日至2月28日原告无故旷工。2、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28日、3月1日向被告提出请假十天,均未得到批准,继续旷工。3、原告诉请被告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二、通话录音。拟证明:1、原告无故旷工后关闭手机,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前来办理工资等手续而无法联络。2、3月15日被告联系上原告告知其前来办理工资等手续后原告仍然不来。3、原告诉请被告拖欠工资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三、劳动合同书。拟证明:1、被告未违反合同变更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诉请经济补偿金没有合同依据。四、除名公告。拟证明原告无故旷工,被告已经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对原告进行了除名。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到被告A区从事食品生产工作。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编号为HT-876)。合同第一条约定,用工期限为固定期限,自用工之日2010年3月25日起于2013年3月24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信华食品从事食品生产岗位(工种)工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种)。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13年2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D区从事食品包装工作。原告自2013年2月23日起未到被告信华公司上班。2013年2月28日、3月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递交请假条共二张,内容均为家里有事,要求请假十天。在请假未获得被告批准的情况下,原告仍未到公司上班。期间被告多次电话联系原告,直至联系到原告并要求原告前来办理离职手续并领取工资���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事部门发出公告,公告载明,自公告之日起,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3年2月份工资2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43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纳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4、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12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6、被告办理原告的社保分解使原告享受失业保险金并退还原告的基本养老手册。2013年5月15日,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芗劳仲案(2013)第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支付给原告2013年2月份的工资2000元;二、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为原告补交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三、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7天内为原告办理社保分解并退还原告的基本养老手册。该裁决书于2013年5月20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至今尚未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2000元。原告在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07元。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尚未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3年2月份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通知原告领取2013年2月份工资,原告未及时领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请假制度办理请假手续,在请假没有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原告仍未上班,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243元以及经济补偿金8121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华食品(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叶慧玲2013年2月份工资2000元。二、驳回原告叶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叶慧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佐玉人民陪审员  林志红人民陪审员  林文婷���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