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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滕军超与王晓贞、方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军超,王晓贞,方元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滕军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建明、汪晓波,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贞。被告:方元兴。原告滕军超为与被告王晓贞、方元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06月0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军超的委托代理人汪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贞、方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军超起诉称:被告王晓贞因经营需要,曾向原告借款45万元,2011年06月05日,被告王晓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定于2012年05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一半(即22.5万元),利息付清,2013年05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并约定以前手续作废,上述债务由被告方元兴为被告王晓贞提供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王晓贞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元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第一期22.5万元已经起诉并判决返还结案,现就第二期债务22.5万元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晓贞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并自2011年06年06日起按照月利率10‰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方元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晓贞、方元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的事实。证据2、(2012)绍嵊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第一期借款22.5万元及其利息已经由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晓贞、方元兴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二被告既未提出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视为该二被告均放弃答辩和举证权利。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被告王晓贞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分二期返还,且第一期已经本院依法判决,并由被告方元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晓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滕军超多次借款共计45万元,原告均已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款项。2011年06月05日,被告王晓贞对之前借条进行了转换凭证手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45万元,按月利率10‰计付利息,定于2012年05月30日前归还本金一半(即22.5万元),利息付清,2013年05月30日前连本带息全部归还付清,并约定以前所有手续作废,且由被告方元兴为其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对2012年05月30日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依法作出了(2012)绍嵊商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滕军超与被告王晓贞、方元兴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晓贞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贞立即返还涉案第二期借款22.5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方元兴对被告王晓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因被告王晓贞、方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贞返还滕军超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2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元兴对王晓贞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23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垫付,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裘海燕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认为,原告滕军超与被告王晓贞、方元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被告王晓贞未按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元兴作为担保人未履行其担保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方元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贞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贞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被告方元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方元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贞追偿。因被告王晓贞、方元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贞返还滕军超借款人民币22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元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元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晓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晓贞返还滕军超借款2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06月06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计付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方元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二被告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裘海燕人民陪审员楼月娥人民陪审员王国金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