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律师事务所与宁波市科技园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律师事务所,宁波市科技园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7)。住所地:宁波市××新区××区××楼。诉讼代表人:罗×。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26630-0)。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院士路创业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解放南路268号。法定代表人:谢××。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素豪××)为与被告宁波市科举园区华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网络)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网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素豪××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通网络因民间借贷案之需,委托原告方律师作为其二审期间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9000元,通讯资料费1000元;其中通讯资料费10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9000元律师代理费待二审胜诉后支付;如二审败诉,9000元律师代理费不予收取。该民间借贷案经二审审理,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2013)浙甬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华通网络胜诉。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9000元律师代理费,但被告未付。2013年6月底,原告将9000元律师代理费发票交给被告,要求支付代理费,被告仍拖欠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0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委托合同、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商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代理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华通网络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瑕疵,与原告的陈述能互相印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案系本院(2013)甬鄞商初字第1075号的华通网络与周法某某吴某某、周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甬鄞商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华通网络的诉讼请求,华通网络获得胜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完成被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事务后,被告理应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诉讼代理费,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科技园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审 判 员 张斌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史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