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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晚,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武阳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武阳西路48号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70mg/ml,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当日提取的吴某血液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mg/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证人江某的证言;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美琴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