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大民初字第1044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曲月芳等与赵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月芳,刘燕,赵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民初字第10440号原告曲月芳,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健,男,1982年4月8日出生。原告刘燕,女,1978年7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健,男,1982年4月8日出生。被告赵娇,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外大街73号。负责人张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女,1986年3月2日出生。原告曲月芳、原告刘燕与被告赵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唐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静波、人民陪审员孙学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月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兼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娇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委托代理人林根祥、被告人保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月芳、原告刘燕诉称:2011年12月13日11时10分,赵娇驾驶车牌号为京NJJ5**的车辆途径大兴区清源路与兴华大街交叉路口处,与刘高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高高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1月28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为:赵娇负全部责任。经查,京NJJ5**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赵娇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赔偿医疗费及死亡赔偿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6442元、丧葬费3133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79482.87元、停车费1620元,以上共计81888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西城公司辩称:京NJJ5**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从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看,7月份出具的认定书,在8月份还在询问证人,我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作出意味着结案,不应询问证人,证人是原×的,其在陈述经过的时候与原告前后矛盾。交通队以电脑故障为由出具两份时间不同的认定书,我公司认为交通队工作存在重大失误,不应参考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作为事故认定的标准。另外,刘高高自身存在严重疾病,希望法院考虑下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赵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通队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原、被告领取事故认定书的时间相差三个月,我领到事故认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起复核申请,但公安机关以对方已向法院起诉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请。我认为交通队存在过错,请求法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应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进行重新认定。关于交通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的事实,我认为严重不符合事实。当时两车并未相撞,在老人摔倒之前被告的车辆已经是停止状态;另外,当时信号灯的情况是东西向是红灯,我是正常行驶,对方违反交通规则。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请求提供道路交通摄像视频,但交警表示路段电路故障调不出来。我提供事故当时刻意拍的照片,警官提出证据不足,不予以采纳。直到8月份,警官说对方找到了目击证人,证明当时信号灯是绿灯,我抗议这样的行为。对于死者刘高高死亡的原因问题,医院检查刘高高只是轻微脑出血,医院提出留院观察。当日晚上医院说刘高高突然出血量比较大,需要手术。由于刘高高自身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医院当时未进行开颅手术,只进行了微创引流手术,事故三天后,病人的病情好转,但是第14天就死亡。尸检报告只显示为颅脑损伤,并无外伤。我申请二次尸检解剖,对方家属不同意。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只是轻微占道,因车内有一老人和一7个月大的孩子,所以转弯前很注意,车速一直很慢,看到有车快速过来即停下来,一小段时间后,刘高高才摔倒。刘高高身体多病,且刚从医院做透析出来,车速过快,被告怀疑其当时已经失去操纵电动车辆的能力。刘高高当时驾驶的电动车为无牌电动车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二项,我认为应按照原告立案时(2012年)的相应标准,不应在开庭时按照2013年的相关标准主张。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11时10分,赵娇驾驶车牌号为京NJJ5**的车辆途径大兴区清源路与兴华大街交叉路口处,与刘高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高高受伤。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娇为全部责任,刘高高为无责任。被告赵娇向法庭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娇为全部责任,刘高高为无责任。在该份事故认定书中赵娇的名字被书写为“赵姣”。在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中交通支队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均分析为:“赵娇驾驶机动车遇绿灯亮时转弯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刘高高没有与交通事故发生有关的过错行为。”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出具的时间为何不同,应以哪份文书为准的问题,本案承办人询问了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此次事故的民警,得到的答复为:死者刘高高的家属先领取的认定书,后来电脑中了病毒,存档的认定书丢失了,民警重新录入了一份,以名字为“赵娇”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认定书为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高高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于2011年12月14日进行了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右额顶叶血肿、右基底节区及左颞叶小血肿、头皮下血肿、蝶窦积液、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贫血、肺感染、应激性溃疡并出血、右肺占位性质待查、右侧胸腔积液、右肾囊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Ⅱ级。刘高高于2011年12月28日死亡。2012年1月4日,北京市仁和医院住院处出具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年1月19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高高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刘高高花费急救费461元、住院费86521.87元,赵娇为刘高高垫付住院费7500元。庭审中,被告赵娇对刘高高死亡与其在2011年12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刘高高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中治疗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伤害与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的数额进行区分提出司法鉴定。2013年6月4日,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此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伤害与刘高高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60%-90%;2、硝苯地平控释片、硝酸甘油注射液、盐酸乌拉地尔注射液、盐酸多巴胺注射液、碳酸氢钠注射液属自身疾病用药,其余用药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其入院后所进行的检查与化验,与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原告曲月芳、原告刘燕认为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此次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伤害与刘高高死亡之间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60%-90%非常模糊,跨度较大。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书面答复意见:被鉴定人刘高高此次交通事故前患有右肾囊肿,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管状动脉粥硬化性心脏病等较为严重的心血管疾病,对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手术抢救治疗的耐受性较差,增加了致其死亡的风险。但是,此次交通事故致刘高高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右额顶叶血肿,右基底节区及左颞叶小血肿,头皮下血肿,蝶窦积液等多处严重损伤,其损伤可危及刘高高的生命安全。因此,在其参与度60%-90%的范围内,建议其参与度可为90%。经核算刘高高的住院明细,其中硝苯地平控释片、硝酸甘油注射液、盐酸乌拉地尔注射液、盐酸多巴胺注射液、碳酸氢钠注射液共计671.08元。事故发生后,刘高高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要求停放在停车场内,花费停车费1620元。再查明:刘高高出生于1949年7月3日,其为非农业家庭户,曲月芳系刘高高的妻子,刘燕系刘高高的女儿。刘高高之父刘全生、刘高高之母云豆豆均已经去世。赵娇所驾驶的京NJJ5**车辆在人保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信息、住院明细、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亲属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赵娇负全部责任,刘高高无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责任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西城公司对京NJJ5**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赵娇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其治疗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即其合理损失应为78811.79元;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一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与刘高高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90%,根据死者刘高高的年龄、户籍情况及此次交通事故对其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其该项合理损失应为590797.8元(计算方法:36469×18×90%);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一项,应为28204.65元(计算方法:62677÷2×90%);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4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一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西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死亡赔偿金6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月芳、原告刘燕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五千元、死亡赔偿金六万五千元,以上共计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月芳、原告刘燕死亡赔偿金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被告赵娇赔偿原告曲月芳、原告刘燕医疗费六万八千八百一十一元七角九分、死亡赔偿金四十二万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八角、丧葬费二万八千二百零四元六角五分、停车费一千六百二十元,以上共计五十二万四千四百三十四元二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曲月芳、原告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八十九元,由原告曲月芳、原告刘燕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娇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钰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人民陪审员孙学高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