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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3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张小某与某村委会、某村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张小某,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某第十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659号原告张某。原告李某,系原告张某之妻。原告张小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办某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十组)。负责人赵某,该小组组长。原告张某、李某、张小某诉某村委会、某村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村十组负责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自己均系被告村组村民,长期生活于被告村组,且履行了村民义务。2013年6月,被告村组部分耕地被征用,被告给每个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48302.57元,但被告按本村组村规民约规定拒绝给三原告分配,侵犯了三原告合法权利,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三原告征地款144907.7元,判令给原告张某独生子女增加分配款144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被告某村十组辩称,组上是按村上下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并经本组群众代表会议研究通过且征求了群众意见后确定。该方案规定有凡招婿户之女儿家庭成员均不享有征地款分配权。原告系有儿招婿户,故不应享有分配权。2013年5月组上按人头给每个村民分配30158.8元,未给原告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生育、成长于被告村组,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2009年2月24日原告张某、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一直生活居住于被告村组,且履行了部分村民义务。2009年3月原告张某之户籍因农民婚迁由陕西省延安市某县近到被告村组,二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生育原告张小某。2012年4月份被告村组的部分耕地被沣东新城管委会征用。嗣后被告某村委会向每个小组下发了征地款分配方案,并经某村十组群众代表会议通过后执行,该方案第七条规定“有儿有女但给女招婿的,女、婿及子女不参加分配”。原告李某有一个兄长,故未享受本次征地款分配权。2013年5月中旬,被告组上按人头给每名村民分配征地款30158.80元,三原告均未参与分配。据此,三原告于2013年6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了要求被告给付每人分配款项30%之独生子女奖励款之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三原告坚持其它诉求,并提供户口本、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合疗登记表各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三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又提供证人高某、李某、薛某证言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本次分配征地款项之事实,并提出原告某原籍村委会证明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张某在原籍并未享受村民待遇之事实,被告某村十组除认为证人证言所述分配款项数额不对,实际每人只分30158.80元外,对其它证据均予认可,无异议。被告某村十组坚持其如上答辩意见,并向法庭提供本次分配方案1份、2012年5月22日制定分配方案时群众代表会议记录1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三原告系有儿招婿的女儿户,不应参与本次征地款分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询问,被告当庭自认分配方案系某村委会下发,本组群众代表会议研究通过。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某村十组不同意调解,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户籍均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且长期生活于被告村组,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且原告张某作为上门女婿已放弃了其原籍的村民待遇,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请理由成立,但其主张具体数额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应以被告某村十组当庭答辩自认金额为准,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某村十组辩称三原告系有儿招婿女儿户,按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不能享有本次征地款分配权一节,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系农村村民生存的基本物质保障,被告依民主议事方式制定的征地款分配方案剥夺了三原告作为农村群众理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已构成侵权。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基层自制组织对其内设村民小组具有建议、组织和管理的义务,其下发村上统一分配方案之行为,对被告某村十组制定涉案侵权分配之方案,具有引导及建议作用,亦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某村十组承担之赔偿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三原告之诉请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村十组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张某、李某、张小某征地补偿款各人民币30158.80元,共计90476.40元。二、被告某村委会对被告某村十组应承担的上述给付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488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承担1488元,被告某村十组承担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麻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