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胡洁与漆道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洁,漆道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861号原告胡洁。委托代理人张文斌,三台县刘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漆道英。原告胡洁诉被告漆道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洁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被告漆道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洁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挖机一台,双方在三台县芦溪镇签了合同,被告方就找好了司机,我们将货物交到货运部后,就拼货送达,我们都不认识这些驾驶员。而被告把原告的挖机从芦溪拉走后,未送到收货人手中,收货人多次找原告索要此挖机,并且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多次打电话,上被告的货运部找被告索要挖机,被告不理不问。双方约定货到付运费,所以现在没付运费。原告认为和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把原告托运的挖机丢失,应承担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挖掘机一台,如不能返还则要求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15万元。被告漆道英辩称,被告只是配载中介方,并不是承运方,只收取中介介绍费,货物出场后与配载方无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物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应承担货物损失责任。根据配载合同,承运人是闽喻物流公司员工裴财文,据了解,当时是由裴财文去原告厂里面去把货拉到闽喻货运部,再由该货运部用大车和其他货物装好,由货运部的司机肖新波送到泉州去的,当时货也送到了,收货方只签收一台旧机器,而原告要求写新机器,因为原告与收货方产生纠纷,后来收货方就不给司机打收条,司机还被打了,我方没有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胡洁有一台挖掘机要托运到泉州市洛江镇,便到成都市川陕停车场“成都市金牛区鑫锐货运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发布货运信息,“四川成都闽喻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喻公司)的司机裴财文作为承运方与原告胡洁、被告漆道英开办的“服务部”订立了一份《成都市金牛区鑫锐货运信息服务部货物配载合同书》。在该配载合同书中,约定了发货人(胡洁)、承运方(裴财文)、配载方(服务部)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托运方和承运方约定了运费为6000元,装货地为绵阳市芦溪镇,卸货地为泉州市洛江镇,收货人为曾华山,货物为挖机一台(无品牌型号),并约定了装运汽车的车型、司机电话等。承运人裴财文及配载方服务部分别在该合同中签名、盖章。合同中,配载方的义务为:为托运方和承运方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咨询,牵线搭桥,协助工作;托运方和承运方凡经配载方调车配货后应支付配载服务费;车货出场后,一切责任与配载方无关等等。被告漆道英将该合同书交给了原告胡洁。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书中,原承运方裴财文的名字及签名(原为蓝色复写字)被人用黑色签字笔划掉,另书写了潘乐泉的名字及签名。合同签订后,一司机从原告约定的地点绵阳市三台县芦溪镇将托运的挖掘机一台拉走(原告未提供该司机的名字,也未提供向该司机交付托运货物的手续),从绵阳拉至闽喻公司货运部,由闽喻公司的司机肖新波开车将货拉至福建省泉州市洛江镇一个公司。据证人肖新波陈述,货物卸下了后,收货方只签收旧机器,肖新波给闽喻公司打电话后,原告要求签收新机器,双方发生纠纷,收货方就没打收条,当时肖新波还报了警,但警察说是经济纠纷,不管这个事,最后收货方没签回单,肖新波没收到运费就离开了。审理中,原告胡洁未提供委托漆道英为其托运货物的证据,未提供被告漆道英收到其托运货物的证据,也未提供裴财文、潘乐泉受漆道英的委托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的证据。原、被告均陈述不知道是谁把合同书中“承运方裴财文”及“裴财文”的签名均改为“潘乐泉”。经本院调查核实,裴财文、潘乐泉均是“四川成都闽喻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司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金牛区鑫锐货运信息服务部的工商登记信息、配载合同书、证人肖新波的当庭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洁以被告漆道英未履行运输合同的义务导致货物丢失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托运货物或者赔偿损失,而被告认为双方是居间合同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争议较大,现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进行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及第三方所签订的《货物配载合同》的性质问题。根据审理查明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胡洁与被告漆道英开办的“服务部”、承运方裴财文(后被改为潘乐泉)三方订立了一份《货物配载合同书》,该合同书有两项内容:第一项为货物运输合同内容,即由承运方裴财文(后被改为潘乐泉)承运胡洁的货物挖掘机一台,双方约定了运费、交货、付款等内容;第二项为居间合同内容,被告漆道英开办的“服务部”作为配载方在合同中盖章,在该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服务部的义务:为托运、承运双方就货物运输事宜进行咨询,牵线搭桥,协助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胡洁及承运方裴财文(后被改为潘乐泉)与被告漆道英开办的“服务部”之间均是居间合同关系,从该服务部的名称及合同内容均可明显看出该服务部系货运信息中介机构,收取的配载服务费实质为中介服务费,其义务是为托运、承运双方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牵线搭桥,并不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原告胡洁认为自己是委托被告托运货物,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并没有委托代理合同的内容,实际履行中与被告也无委托代理关系,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胡洁以自己不认识驾驶员,驾驶员都是被告找的为由,认为驾驶员就是漆道英的人,被告漆道英就是承运方,与原告自己提供合同书中约定的内容明显不符,也缺乏事实依据。在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服务部”是配载方,并不是承运方,承运方另有其人。原告胡洁明知被告漆道英开办的“服务部”是中介机构并不是物流公司,其义务也只是促成托运、承运双方达成运输合同,虽然承运人裴财文(后被改为潘乐泉)是“服务部”介绍的,原告以前也不认识对方,但原告作为托运方,对承运方的身份、资质有义务和责任进行审查、核对,也有权利对承运方进行选择。该运输合同签订后,依据法律规定,只对合同相对人原告胡洁与承运人裴财文(后改为潘乐泉)有法律约束力,对货物运输合同外的第三人漆道英并无法律约束力。原告方不按照商业惯例现场审核合同约定承运人及实际承运人的身份、要求对方出具收货的依据,导致原告方不知道实际承运人的姓名及身份,属于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并不属于被告漆道英的责任。现原告以自己不认识运货的驾驶员为由来认定中介方漆道英为承运方,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约定内容并不相符,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漆道英是不是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原告胡洁并未向本院提供将托运的货物交付给何人的相关手续,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也不是交付给被告漆道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收货人员系受漆道英的委托收取了托运货物,不能证实收货人员系漆道英的驾驶员。故被告漆道英并不是原告托运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实际上的运输关系。关于运输合同的实际承运人的问题,原告胡洁仅有口头陈述认定实际承运人为被告漆道英,并无证据证实,而依据被告漆道英的陈述及证人肖新波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实际承运人并不是漆道英,经法院调查核实,合同约定的承运人裴财文及以后更改的潘乐泉均是另一物流公司闽喻公司的司机,原告托运的货物也是被拉至闽喻公司货运部。综上所述,被告漆道英既不是合同约定的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经法院审查,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诉讼主张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审查的法律关系性质不一致,并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撤回起诉,但原告仍坚持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要求法院进行判决。故原告胡洁要求被告漆道英返还承运的货物挖掘机一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胡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涛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美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