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5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宁海县,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宁海县力洋镇东园村渡头*组**号。198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新桥镇上七里村231号的奚某家后门走廊,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奚某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奚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丹萍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