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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浩与被告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浩,李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816号原告程浩,女,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被告李金龙,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程浩与被告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伟、丁铁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浩诉称:我与被告李金龙系朋友关系,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28日向我借款21万元,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3年4月1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金龙催收,要求被告李金龙偿还借款,但被告李金龙至今未予偿还,因此成诉。被告李金龙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金龙向原告程浩借款21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李金龙未到庭进行质证,且经本院审查后,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金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程浩与被告李金龙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28日,被告李金龙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由被告李金龙向原告程浩出具了借款借据,并捺了手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金龙催收未果。2013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金龙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金龙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金龙向原告程浩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并捺手印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浩借款2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共计6020元,由被告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晖人民陪审员  张志伟人民陪审员  丁铁辉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