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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耿建平与陕西凌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剑平,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一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剑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峪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365435-X。法定代表人武润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永超、董亚军,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耿剑平因与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08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工伤的认定以及工伤证的发放系劳动行政部门行政权力的范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工伤证或者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耿剑平。宣判后,耿剑平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陕西凌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证或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劳动者工伤的认定以及工伤证的发放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行政权力的范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工伤证或者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耿剑平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朋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