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焦小盼与王春岭、鹿翠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焦小盼,王春岭,鹿翠荣,郓振雨,宿州市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649号。组织机构代码:77111776-8。负责人:周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颜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岭(系死者王某之父),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鹿翠荣(系死者王某之母),女,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焦小盼(与死者王某系同居关系),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原审被告:郓振雨,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被告:宿州市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海大道12号1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黄思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岭、鹿翠荣、原审原告焦小盼、原审被告郓振雨、宿州市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50分许,被告郓振雨驾驶其自有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途径蒙城县S305省道53KM+300M处,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皖S×××××号车的王某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皖S×××××号车乘客王春玲受伤。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郓振雨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春岭无责任。被告郓振雨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08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0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王某的父母王春岭、鹿翠荣于2005年在蒙城县××镇庄子小区购房居住至今。王某的死亡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420480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及车辆鉴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77315元、车损评估费4100元。以上合计573215元。被告宿州运输公司垫付丧葬费10000元。王春岭因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30元/天×12天=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95.93元/天×12天×2=2302.32元,以上合计7711.3元。另查明:原告焦小盼与死者王某于2012年正月同居生活,未办结婚证,同居期间未有子女。原审法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王春岭受伤,王某死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郓振雨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该车车主宿州运输公司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无依据,死者王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抚养人父亲未年满60周岁,母亲未年满55周岁,无丧失劳动证明,原告王春岭、鹿翠荣诉请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于死者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原告焦小盼与死者王某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不享有配偶的权利,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据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合计6559.7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岭、鹿翠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酌及车辆鉴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共计11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岭、鹿翠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及车辆鉴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共计230607.5元。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合计342607.5元,(两原告应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宿州市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10000元)。三、上述给付义务,均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原告承担400元,由被告宿州市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42承担。宣判后,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书面上诉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提供的户籍证明为农业户口,两份证明王某在蒙城县××镇××一年的证据相互矛盾,2012年12月31日庄子花园居委会出具证明王某一家于2005年开始在小区居住,系小区常住居民。2013年3月4日庄子小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王某是否满一年无法证实,并且不能证明王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真实事实情况。居委会并不是人口信息管理政府部门,所开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情况下判决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并赔偿被上诉人,适用审判标准不当,事实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被上诉人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天安保险公司另补充上诉意见为: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照10元/天计算,车鉴费不知是鉴定什么,评估费无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过高,应按照40000元计算。王春岭、鹿翠荣口头答辩称:王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其已在蒙城县××镇生活多年,一审时已提供宽带安装单,医生诊断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标准按照30元/天是在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车鉴费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的,评估费我方提交正式发票,精神抚慰金按5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同一审,但与一审认定不同的是:皖S×××××号车乘客王春岭(一审写为王春玲)受伤。王春岭因伤住院12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80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2天=240元、营养费20元/天×12天=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93元/天×12天=1151.16元、误工费为95.93元/天×12天=1151.16元,以上合计7590.42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王某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还是农村计算?2、一审认定王春岭的营养费、车鉴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本院认为:1、一审中王春岭、鹿翠荣已举证蒙城县大苑村民委员会证明、车辆行驶证、王某驾驶证复印件、乔梅、张皖东、陈充成、王秀美、乔金斗、刘桂芹、屈俊侠、李洪海、纪玉良、许纵阳等证据证明王某在蒙城县××镇长期居住,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明显优于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王某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证据,王某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计算。2、车鉴费发票1000元上已注明系皖S皖S×××××号车(蒙城县交警队),由安徽全程司法鉴定中心开具,王春岭、鹿翠荣二审也提交了由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开具的4100元的评估费发票,一审法院对以上车鉴费、评估费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王某因车祸死亡,给其家人带去巨大痛苦,一审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双方在该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事故导致王某死亡的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为宜,本院酌定为20元/天×12天=240元。3、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王春岭5288.1元(医疗费医疗费48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春岭1151.16元[(护理费1151.16元+误工费1151.16元)×50%],即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春岭各项损失共计6439.26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春岭、鹿翠荣11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某、鹿翠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鉴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30607.5元(420480-60000+20320+1000+77315-2000+4100)×50%],故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王春岭、鹿翠荣342607.5元。因亿路通公司已垫付王某丧葬费10000元,该款应由王春岭、鹿翠荣予以返还。4、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存在个别文字书写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关于当事人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规定,其引用条文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一审书写为二百二十九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春岭6439.26元,赔偿王春荣、鹿翠荣342607.5元。三、王春岭、鹿翠荣于收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上赔偿款十日内返还宿州市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丧葬费10000元。四、驳回王春岭、鹿翠荣、焦小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42元,由王春岭、鹿翠荣、焦小盼负担400元,由宿州市亿路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斌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