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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佳棋与唐山市第六十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唐山市第六十二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12号原告陈某某,学生。委托代理人甄淑丽(系原告母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兵,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第六十二中学,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北端。法定代表人张秀申,校长。委托代理人高保同、邓国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山市第六十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甄淑丽、郝兵和被告唐山市第六十二中学(以下简称六十二中)的委托代理人高保同、邓国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住宿学生。2011年10月30日凌晨三时,原告在308宿舍8床上铺自己的床位上睡觉时,从床上滚落到地上,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二十天后,打石膏回家静养,直到2012年第二学期才勉强继续上学。事故发生后,经学校和原告家长分析,被告在宿舍为学生提供的双层床不符合国家标准,安全拦板仅为0.14米,安全拦板缺口长度为0.8米,远低于GB/T3328-1997所规定的安全拦板不放置床垫≥200毫米,放置床垫≥380毫米,安全拦板缺口长度500毫米-600毫米的规定,是造成原告在熟睡中无意识状态下坠落地的直接原因。原告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给学生造成的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对赔偿范围和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69554.04元。被告六十二中辩称,原告系我校学生,对于事故的真实性我学校予以认可,原告为有自主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发生事故不是我学校造成的,我学校的管理上不存在任何问题。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校承担一部分责任,其本人也应承担自身过失的损失。诉状中原告摔伤的过程我们认可,但是其他的需要原告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住宿学生。2011年10月30日凌晨三时,原告在被告学生宿舍自己的床位上(上铺)睡觉时,从床上滚落到地上,后被送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出院后,原告在唐山市第二医院和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3年1月28日,原告陈某某到唐山市第二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8天。原告陈某某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开支医疗费31883.14元。2013年4月23日,陈某某之伤被鉴定为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895.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甄淑丽护理。甄淑丽系唐山浩瀚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000元。原告陈某某受伤后休学近一年,复学后降一年级。被告六十二中为住宿学生提供的双层床高1.51米,安全拦板为0.14米,安全拦板缺口长度为0.8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家具床类主要尺寸》的规定,双层床安全栏板高度在不放置床垫时不小于200mm,安全栏板缺口长度为500-600mm。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唐山浩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共计28天,住院期间每天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合计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应为3733.33元(4000元÷30天×28天)。原告之伤并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071.57元(其中医疗费3188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733.33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95.1元)。《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被告六十二中为学生提供的双层床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安全因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陈某某事发时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有一定的自我保护能力,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六十二中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657.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第六十二中学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657.26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5元,被告唐山市第六十二中学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秀 艳审 判 员 黄 丽 娟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爽(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