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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邢志安与李捧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志安,李捧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邢志安,农民。被告李捧如,农民。原告邢志安与被告李捧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01489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捧如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148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武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邢志安及被告李捧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向我借款25000元做生意,并约定利息一年39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现在我急需用钱还债,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给。无奈,我只有诉致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的利息7150元及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据:借款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李捧如借款数额以及借款日期和借款利息。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证据:邯郸往桂林的火车票一张,用于证明我与原告妻子李菊如一同去的桂林。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捧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不是我写的,名字是我签的,但签名是在受威胁恐吓下签的,原告的行为是在搞非法传销,该欠条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在借条上有自己的签名,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没有借款,对借条内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借条事实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邢治安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利息(一年3900元),李捧如,2010年3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捧如借原告邢志安现金25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3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被告辩称,没有借原告款,签名是受威胁恐吓,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捧如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志安的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借款条约定利息一年3900元计算,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李捧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亚杰审 判 员  董耿耿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丽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