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高新商辖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泰州市杰诚装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杰诚装饰器材有限公司,昆山市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泰高新商辖初字第0007号原告泰州市杰诚装饰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科技创业园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峰(特别授权),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市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宝岛丽园95幢101室。法定代表人李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泓(特别授权),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泰州市杰诚装饰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昆山市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被告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右上角“合同履行地泰州”字样为原告在己方所持合同上私自添加,《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由合同履行地泰州”也为原告私自添加,因此,双方并未事先约定合同履行地。此外,被告认为两份合同均约定送货方式为送至施工现场,被告公司在江浙沪地区有多处施工现场,根据原告所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泰州,故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特请求将本案移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听证查明,2010年1月25日,原告杰诚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和《购销合同》各一份,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八条载明:“交(提)货方式地点:货到施工现场仓库”。《购销合同》第五条载明:“货到施工现场仓库”;第十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法解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合同履行地泰州。”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均约定,交(提)货地点为货到施工现场仓库。而合同内容载明施工现场系东方小镇(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被告双方在《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合同履行地泰州”。该合同既载明了合同履行地为泰州,亦可认定为是选择由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案件,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被告以原告在合同中私自添加“合同履行地泰州”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原始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昆山市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英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文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