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余元凯与濮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元凯,濮静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43号原告:余元凯。委托代理人:严盛云。被告:濮静芳。委托代理人:濮静玉。原告余元凯与被告濮静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明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元凯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盛云、被告濮静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濮静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元凯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饭店之需,于2011年8月2日、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59000元,共计259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期三个月,每月归还10万元。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1年9月20日、9月23日分别归还8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尚欠159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又以饭店要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时承诺一周内归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9000元。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9000元,并支付利息4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利息项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银行汇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对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短信往来,被告在短信中承认欠原告借款。3、2012年5月12日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六页,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日起使用自己的138××××2552手机与被告的136××××5220手机有多次通话的事实。5、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是桐庐县城南街道金名轩饭店的业主。被告濮静芳答辩称:被告与刘定系同居关系,并生有一女,现年3岁,被告与刘定在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关系就已经不太好了。原告主张的借款虽是汇给被告的,但借款人是刘定,因刘定欠被告借款,原告汇给被告的钱是刘定从原告处借来用于归还给被告的。2011年9月20日、9月23日分别归还给原告的8万元、2万元都是刘定汇款给原告的。原告主张的借款,刘定已向原告出具过借条,经向刘定了解,其已向原告出具过借款额为110万元左右的借条。在原告向被告催款前,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后来原告曾要求被告出借条,被告表示不会向其出具借条的。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并认为原告应向刘定主张借款。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3年8月4日与原告通话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借款人是刘定,与被告无关。2、被告与刘定之间所发的手机短信资料,证明刘定在短信中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与被告无关。3、被告与刘定于2013年8月12日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刘定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其所借。4、刘定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三份(原件当庭核对后收回),证明被告与刘定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因刘定欠被告借款,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钱是刘定用于归还被告借款的,后因刘定无能力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讨,当时,被告看原告也很可怜,被告对原告说,被告与刘定已有一女,被告有能力的话会归还的,没能力的话就不承担还款责任。对证据4,因被告与刘定是同居关系,这些电话很有可能是刘定打的。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在2013年8月5日开庭前一天,被告打电话骂原告,原告向其表示第二天法庭上见。对证据2、3有异议,刘定只是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而不是刘定。对证据4,被告与刘定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另作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因涉及案外人刘定,该债权债务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原告汇入被告经营的桐庐县城南街道金名轩饭店银行账户20万元款项。2011年8月3日,原告又将59000元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2011年9月20日、9月23日,刘定分别汇给原告8万元、2万元款项,共计10万元,该10万元汇款系归还2011年8月2日、8月3日所发生的借款。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又将5万元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综上,原告汇入被告及其经营的桐庐县城南街道金名轩饭店银行账户的款项共计309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万元,尚欠209000元。另查明:1、2011年5月14日,刘定向原告出具过一份借款额为80万元的借条。2012年3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刘定归还借款80万元。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定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2、被告陈述,其与刘定系同居关系,生有一女,现年3岁。另被告还陈述刘定曾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4月10日、2011年8月12日向其分别借款30万元、53万元、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主要争议为2011年8月2日、8月3日、10月17日原告提供的三笔款项的借款人是被告还是刘定。原告认为被告是借款人,被告虽认可其已收到这三笔款项,但认为这三笔汇款是刘定向原告借来用于归还其欠被告的借款,借款人是刘定,并非被告。对这一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三笔款项虽是汇入被告以及由其经营的桐庐县城南街道金名轩饭店银行账户内,但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故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成立均提供了有关录音、短信等证据。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在短信、录音中均表示了还款意向,并未否认原告主张的款项与其无关。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1,原、被告在通话中,原告并未认可借款人是刘定,证据2、3、4,涉及案外人刘定,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定已向原告出具过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凭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的借款人是刘定。另外,在(2012)杭桐江商初字第43号本案原告诉刘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是持刘定于2011年5月14日出具的借款额为80万元的借条向刘定主张债权的,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早于本案所涉款项的发生,因此,在该案中原告向刘定主张的借款并不包括本案所涉及的三笔款项。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认为刘定并未向其出具过包括本案所涉款项,汇总借款额为110万元左右的借条。综上,本院认定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证明原、被告间已形成了相应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款项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于刘定经手汇给原告共计10万元的款项,结合被告陈述的其与刘定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并不影响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解其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静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元凯借款20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原告余元凯预交5062元),减半收取2217.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濮静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明荣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方淼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