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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邱海林与邱法才、邱四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海林,邱法才,邱四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邱海林。委托代理人姚新萍、张羽,河南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法才。委托代理人胡冰,河南艾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得亮。被告邱四卷。委托代理人邱亚鸽。原告邱海林诉被告邱法才、邱四卷健康权纠纷一案,2012年2月22日,原告邱海林诉至本院。2012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原告邱海林、被告邱法才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3月4日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165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张羽、姚新萍,被告邱法才的委托代理人邱得亮、胡冰,被告邱四卷的委托代理人邱亚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海林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和邱献伟、马凤敏等四人为被告邱四卷家粉刷外墙时,隔壁邻居邱法才家的砖厂围墙突然坍塌,将原告和另外三人压到下面,其中原告受伤最重。原告先后被送至新郑中医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因身体多处骨折,由院方指定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长达半年之久,所花医疗费均是找亲戚朋友所借。因就赔偿问题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555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法才辩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在帮助雇主邱四卷进行工程施工中,引发施工现场围墙坍塌致损伤后果责任。被告邱法才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事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邱四卷完全承担或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邱法才不承担或承担轻微次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造成本案原告人身损伤后果责任,被告邱法才无过错。过错完全在于被告邱四卷指示原告邱海林帮助其进行修挖房后散水道时危险掏挖墙体地基施工造成的,该基本案件事实已被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豫安泰建司鉴所合法有效的(2012)建质鉴字第01号科学有效鉴定意见结论证实“墙体坍塌的原因是施工方施工中危险施工扰动围墙土体根基原因造成的”,并且该鉴定结论也被本院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予采信确认。故本案原告主张损害赔偿依法应该由被告邱四卷负责,与被告邱法才无关;2、造成本案原告邱海林的人身损害后果,系因被告邱四卷指示进行危险施工引起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雇主邱四卷应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原告邱海林赔偿主张项目及金额存在索赔各项数额,计算标准虚高不实,索赔项目重复计算(如残疾赔偿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虚列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等。因此,依法不应全部采信,而应合法合理的认定赔偿金额;4、被告邱法才为原告邱海林已经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花费合计12926.04元,属于善意人道求助行为,应受到道德赞扬,但依法法费用属于原告邱海林获得的不利行为,应予以退还,该原告的全部治疗费用依法应由被告邱四卷承担,包括被告邱法才已支付的该部分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邱海林对被告邱法才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被告邱四卷辩称:1、原告为邱四卷帮工受到人身损害,邱四卷表示同情和慰问;2、原告的人身损害系被告邱法才的围墙倒塌造成的,与邱四卷没有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四卷与被告邱法才系同村村民,被告邱四卷经营樱桃沟钙粉厂,被告邱法才经营樱桃沟双龙免烧砖厂。钙粉厂和免烧砖厂依自然地势而建,整体地貌呈台阶形,免烧砖厂位于台阶上,钙粉厂位于台阶下。台阶上下外观为一道早期形成的土圪崖,高低垂直落差约为1.75米。被告邱法才经营的免烧砖厂东北角的土圪崖与被告邱四卷经营的钙粉厂办公室后墙之间,形成了0.6--0.8米宽的过道。2008年8月,被告邱法才从土圪崖下部向上用免烧砖垒起了挡土墙,顶部与免烧砖厂院内自然地平基本持平。2009年3月,被告邱法才又在挡土墙顶部向上用免烧砖垒起了围墙,高度约1.5米左右。2009年3月25日15时许,原告和邱献委、邱海林、马凤敏四人正在钙粉厂办公室后面的过道内进行对办公室外墙壁进行粉刷施工时,免烧砖厂挡土墙连同上部围墙坍塌,造成原告等四人不同程度的身体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邱海林被120送至新郑市中医院抢救,于3月26日转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2、胸部闭合性损伤;3、腰外伤;4、右肩外伤。2009年4月13日,原告邱海林由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臂丛神经损伤;2、创伤性窒息;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纵膈及右肺损伤。2009年5月22日,原告邱海林出院,原告在共计支出医疗费15060.32元。出院医嘱为:1、已行右臂丛神经损伤松解术;2、继续功能锻炼;3、定期检查(09、6、22),不适随诊;4、根据病情发展决定进一步治疗方案,必要时手术治疗。2009年6月2日,原告邱海林就诊花费6.4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邱海林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70元。2009年7月28日,原告邱海林遵医嘱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复查。经诊断:1、右臂丛神经损伤后肘管卡压综合症;2、右肋骨陈旧损伤、胸部陈旧损伤。据此,原告再次住院治疗,于2009年8月1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924.70元。出院医嘱为:1、维持外固定2周;2、右上肢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必要时手术治疗。2009年8月31日,原告邱海林遵医嘱到郑州市骨科医院就诊花费191元。2010年2月12日,原告邱海林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费放射费70元。另外,原、被告双方认可事故发生后,除原告自行花费的上述医疗费外,被告邱法才为原告的治疗花费医疗费12226.04元、其他费用700元,以上共计12926.04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2012年2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155553.8元。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后,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2423.32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332元、营养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8177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3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共计192961.76元。另查明,根据被告邱法才的申请,本院曾委托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樱桃沟双龙免烧砖厂围墙及地基坍塌原因进行鉴定。2010年4月8日,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一份豫安泰建司鉴所(2010)建质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书,载明“…五、鉴定结果分析…2、挡土墙坍塌原因分析,挡土墙08年八月份砌筑,砌筑后长时间内并无倾覆或坍塌,说明其抗倾覆安全度虽然不满足国家规范设计要求,但未达到破坏状态,仍处于平衡状态。东侧平房散水施工时(见图4),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打破了挡土墙的受力平衡状态,导致挡土墙发生倒塌。六、鉴定结论1、被鉴定挡土墙的抗滑移稳定性满足现行国家规范要求,抗倾覆稳定性不满足于现行国家规范设计要求;2、挡土墙东侧平房做散水施工时,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是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诱因。”2011年2月10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海林的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该所(2011)临鉴字第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邱海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共计1310元。该案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邱法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多次通知被告邱法才交纳相关费用,但被告邱法才均未到场,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将送检材料退回。再查明,2005年3月31日,原告与陈兰静婚生一女,取名邱瑞婷。本院认为,原告邱海林在被告邱四卷的钙粉厂办公室后面过道内为邱四卷进行外墙壁粉刷施工时,被被告邱法才的免烧砖厂挡土墙及围墙坍塌砸伤,挡土墙及围墙坍塌原因经河南安泰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挡土墙抗倾覆稳定性不满足于现行国家规范设计要求,挡土墙东侧平房做散水施工时,挡土墙底部土体受到扰动,是导致挡土墙坍塌的诱因。参照鉴定机构的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邱法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四卷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33549.36元(包括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21323.32元及被告邱法才花费的医疗费12226.04元);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的工资标准,参考原告的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伤残程度及定残时间等,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时间为10个月,共计为17276.67元;护理费,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的工资标准,按1人计算76天,共计为5284.39元;因原告住院治疗7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共计为2280元;营养费为每日10元,共计为7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原告邱海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20442.62×20年×20%=81770.48元。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伤残,其鉴定费1310元系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邱海林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过高,本院根据本案事故的情节、性质、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考虑,结合具体案情酌定支持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年×13732.96元/年÷2×20%=19226.14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68395.08元。被告邱法才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为117876.56元),扣除已支付部分(12926.04元),被告邱法才还应支付原告104950.52元。被告邱四卷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0518.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法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邱海林各项损失168395.08元的70%,计117876.56元,扣除已支付的12926.04元,共计为104950.52元;二、被告邱四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邱海林各项损失168395.08元的30%,计50518.52元;三、驳回原告邱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9元,鉴定费用1310元,由被告邱法才负担3828元,被告邱四卷负担1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于桂枝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