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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建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建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赵玉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光,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君山,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满族,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康,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德,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3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8日,被告作为出卖人、原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出卖人开发的海港区东港路XX号地块上第XX号房屋,面积89.8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575元,总房款为344810元。(含下房款23596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4810元,余款24万元,以公积金方式支付,买受人承诺于本合同签订20日内办理完公积金贷款手续。……。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按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万分之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交付房款。2012年5月18日,原告向秦皇岛鑫圣商贸有限公司交付配套费用等费用26828元,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张。2012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被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原告向鑫圣公司交付配套费等费用的时间,被告应按原告的房租损失即房价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按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为20895元。被告认可房屋交付时间,主张应按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房款数额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严格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赔偿截止到2012年5月18日的损失2089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0年10月31日起计算到2012年5月18日止,共计565日,违约金为9741元(344810元×565日×0.05‰/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康违约金974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原告刘建康负担171元、被告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将东盛世家4、8号楼整体承包给秦皇岛鑫圣商贸有限公司,鑫圣商贸未能按期竣工,导致逾期交房,由鑫圣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上诉人一审多次申请追加秦皇岛鑫圣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刘建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是与上诉人签订的,起诉上诉人违约,与鑫圣公司没有关系,上诉人与鑫圣的授权行为及承包协议是双方内部的协议,对购房人没有约束力,鑫圣与本案无关,除本案当事人外,还有多户已在海港区法院分别起诉,并有结果,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海港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东盛世家小区4、8号楼其他部分业主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起诉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鑫圣商贸有限公司时,鼎威房地产向法院海港区人民法院声明未授权秦皇岛鑫圣商贸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坚持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合同。该案件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秦皇岛鑫圣商贸有限公司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另案中声明,该补充协议没有经过上诉人的授权,上诉人坚持履行与业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鼎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丽代审判员 贾晟途代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东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