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文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叶伊璐与郑才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伊璐,郑才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92号原告:叶伊璐。法定代理人:叶克治。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郑才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负责人:楼锦标。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原告叶伊璐与被告郑才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温宇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原告叶伊璐于2013年3月15日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并于2013年3月20日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8月22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伊璐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被告郑才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福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伊璐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郑才彬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从文成县石垟林场驶往文成县大峃镇方向,8时20分许,途径文成县西坑镇枫树亭,与叶克治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叶克标所有)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叶克治、李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才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伊璐、受伤人叶克治、李秀英(现已另案处理)无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才彬赔偿原告医疗费6441元、护理费9032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234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后原告又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医疗费9024.75元、残疾赔偿金34924.80元、护理费19486.70元、营养费12500元、交通费6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104926.25元。原告叶伊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叶伊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才彬的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文公交肇字(2012)第2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及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就医的情况;5、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就医所发生的治疗费用。6、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6号关于原告叶伊璐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和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75号关于原告叶伊璐的护理、营养期限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和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评定为175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25天,且原告已经支付鉴定费用的事实。7、汽车票据,以证明原告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郑才彬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合情合理的费用、对于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用,愿意赔偿。在该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584.20元、交通费500元和赔偿金13000元,合计14084.20元。被告郑才彬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以证明被告郑才彬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84.20元的事实。2、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郑才彬已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3、收条3份,以证明被告郑才彬已向原告赔付13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认可。被告郑才彬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的三者险。关于医疗费,对于2013年1月18日之前的票据共计6443.58元,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其中有关非医保用药中的自费药100%、乙类药10%由被告郑才彬负担,即859.05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郑才彬提供的医疗票据584.2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其中有关非医保用药中的自费药100%、乙类药10%由被告郑才彬负担,即136.20元不在保险范围内,其余医药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因2013年1月18日病历记载原告系下地行走扭伤,其受伤部位是左股骨骨折,这次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受伤部位也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受伤部位不一致,故对2013年1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34924.80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19486.70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因二次受伤导致护理期限过长,故保险公司认可120天(即住院天数+医嘱期限+一个月护理期),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出费用,故保险公司按照2012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434元/年(即80元/天)计算。关于营养费12500元,保险公司认可90天,按30元/天计算。关于交通费6020元,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实际门诊次数、住院次数及鉴定次数计算,保险公司酌情认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为伤残赔偿金已经进行了部分赔偿,故保险公司认可4000元。关于鉴定费2040元,保险公司只认可其中一张鉴定费票据1200元,对于其中840元只有汇款凭证,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已经实际收取了该笔费用,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原告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关于本案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才彬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本院依法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均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4、5组证据,被告郑才彬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有关非医保用药中的自费药100%、乙类药10%,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认为2013年1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出院医嘱载明肢体功能锻炼,在练习行走中二次受伤,故本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密切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郑才彬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16号关于原告叶伊璐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无异议,对温医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75号关于原告叶伊璐的护理、营养期限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鉴定报告已经考虑到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受伤的情况,故这份鉴定报告鉴定的护理及营养期限过长。对于鉴定费发票,只认可其中一张鉴定费票据1200元,对于其中840元只有汇款凭证,不能证明鉴定机构已经实际收取了该笔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被告郑才彬表示车费过多,但如果是真实的话也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该证据的关联性无法认定,因该车票是长途汽车发票。本院认为交通费用应当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门诊次数、住院次数等计算,对超出部分车票,本院不予确认。5、对被告郑才彬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500元的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才彬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条3份,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表示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500元交通费发票,经原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密切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6、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叶伊璐、被告郑才彬均表示无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被告郑才彬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从文成县石垟林场驶往文成县大峃镇方向,8时20分许,途径文成县西坑镇枫树亭,与叶克治驾驶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辆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叶克治、李秀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才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伊璐、受伤人叶克治、李秀英(二人均已另案处理)无责任。浙C×××××小型轿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10月28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才彬已向原告先行垫付款项13000元、医疗费584.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084.20元。另查明,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208元。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表示无异议。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赔偿项目和金额的计算标准。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给予计算赔偿。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024.75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18日之后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下地行走扭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因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出院医嘱载明肢体功能锻炼,在练习行走中二次受伤,应认定本次受伤与交通事故有密切的关联,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92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2012年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为19219.79元(40087元/365天×175天),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营养费赔偿标准按照当地经济水平及物价水平30元/天计算为3750元(30元/天×125天)。5、交通费。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医疗次数等进行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叶伊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和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精神痛苦,本院酌情定为4000元。7、鉴定费。结合鉴定发票及鉴定汇款凭证,本院确定为204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930元(30元/天×31天)。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08.95元,残疾赔偿金34924.80元,护理费19219.79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共计74889.34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总额为74889.34元,其中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在叶克治、李秀英案件中已经先行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郑才彬负全责,其赔偿款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赔偿责任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规定,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故鉴定费2040元,应由被告郑才彬承担,而被告郑才彬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垫付14084.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郑才彬12044.20元(14084.20元-2040元)。剩余赔偿款项60805.14元(74889.34元-1408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伊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805.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郑才彬垫付款项12044.20元;三、驳回原告叶伊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郑才彬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温宇翔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