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戎强与陈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戎强,陈圣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509号原告戎强,男,汉族,1966月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云洲,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磊,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圣文,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朝晖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戎强的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5在深圳市福田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依据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支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罚息(罚息每日千分之二)。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和罚息至清偿之日;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7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圣文未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和《借款合同》为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应抵扣利息。原告代理人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传真,确认被告2013年3月给付现金1万元,2013年4月16日转账给付1万元,2013年5月16日转账给付1万元。案件受理后于2013年7月13日转账给付2万元。以上合计给付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总和利率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受理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借款期间90天内的约定利息3万元,该部分利息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应诉要求抵扣本金,对此本院不予调整。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转账给原告的2万元应当抵扣本金。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和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1、以本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以本金18万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未举证证实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圣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戎强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1、以本金20万元自201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2、以本金18万元自2013年7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277.5元,由被告陈圣文负担;保全费1605元,由被告陈圣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朝 晖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仲(代)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