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黄╳连与被告黄╳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连,黄X光,黄X新,李X芳,黄X杰,黄X恩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03号原告黄X连委托代理人魏X星委托代理人黄X莉被告黄X光被告黄X新被告李X芳被告黄X杰被告黄X恩原告黄X连与被告黄X光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3日、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星、黄X莉,被告黄X光、李X芳、黄X杰、黄X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连诉称,黄X光与蒙X英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黄X新、黄X杰、黄X恩、黄X连、黄X燕、黄X连六个子女,蒙X英于2012年4月13日病故。黄X新与李X芳是夫妻关系。2012年期间,梧州市城东镇思X村的有关土地、山林被征用,该村委将得到的征地补偿款发到每个村小组,思X村的古头组将收到的补偿款以户为单位发给每一户。黄X光户包括黄X光、蒙X英、黄X新、李X芳、黄X杰、黄X恩、黄X连、黄X燕、黄X连九人。该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共3069000元。2013年1月期间,上述征地补偿款分别由黄X新、黄X恩、黄X杰领取823617元、1320529元、924855元。3069000元征地补偿款应由黄X光、蒙X英、黄X新、李X芳、黄X杰、黄X恩、黄X连、黄X燕、黄X连9人均分,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341000元。但5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只分给我征地补偿款5万元,余款291000元,5被告却迟迟不肯分给我,我多次要求协商解决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及时共同返还田地山林征地补偿款291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黄X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资格;2、思X村委证明,证明黄X光户下成员情况和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3、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蒙X英的死亡证明,证明蒙X英死亡的事实;4、黄X新、黄X恩、黄X杰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明细,证明黄X光户征地补偿款已领取的事实。被告黄X光辩称,1、81年的时候分山到户,全部是薪炭林,原告没有参与种植,是由我儿子和媳妇来种植的;2、不应由九个人均分,我户人口共21个人,按平均分的话每个人应均分,同意按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的薪炭林7成分给;3、我老婆蒙X英那份不应分给原告,其没有参与蒙X英的日常护理。被告黄X光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山地承租合同,证明我户山林承包给他人的情况;2、收条一张,证明山地承包出去对方支付承包金的事实;3、林权证三本,证明林权证上列明的林地的权利是归于我三个儿子的;4、集体分配协议书,证明本村的所有出嫁女对山地补偿款是没有得分配的。被告黄X新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李X芳辩称,不同意按九个人均分,要分则按所有家族的人口来分,我儿子均有种植的。薪炭林部分可以分。被告李X芳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X杰辩称,我对山林的种植投入了人力、物力,升值部分不同意分配,原告没有参与种植。被告黄X杰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X恩辩称,同意被告黄X光的意见。我自己和请人来护理果树,对果树有投入,原告没有参与劳动,不应按九人均分补偿款。被告黄X恩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X光、李X芳、黄X杰、黄X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黄X连对被告黄X光提供的证据1、2质证如下:1、两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证据1没有其户口人员特别是三个女儿的认可,三个女儿从来没有得到山地承包的分成;2、被告方在证据上造假,收条的字迹和签名均为黄X光所写,黄X光的“黄”和黄X荣的“黄”字笔迹一样,代签签名不合法,且签名与盖章的时间不一样;3、对补偿给黄X荣的款项不予认可,与梧州市文件补偿的款项不一样;对于证据3,对林权证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征用土地不在林权证列的土地范围内,征用范围应是2009年征用的,但被告取得林权证是2011年的2月24日,林权证的是新范围,不属于征地范围;对于证据4,对于协议书,根据村民组织法,以组为单位是不合法的,是村的2/3以上的村民开会才合法,同时与村出具的证明不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思X村民委员会调取了以下材料:1、城东镇思X村古头经济合作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请示;2、梧州市人民政府文件(梧政发(2009)37号)。3、城东镇思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黄X光户被征用林地、竹林、水田、旱地等的数量和补偿标准清单2张。上述材料经庭审出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本案被告黄X光与蒙X英(2012年4月13日病故)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了黄X新、黄X连、黄X杰、黄X恩、黄X燕、黄X连。本案被告李X芳与黄X新是夫妻关系。1981年分山到户时,黄X光户包含黄X光、蒙X英、黄X新、黄X连、黄X杰、黄X恩、黄X燕、黄X连、李X芳共九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城东镇思X村古头经济合作社的山林和土地。原告黄X连于1986年结婚随夫生活,1987年将户籍迁移到夫家即梧州市万秀区城东镇扶X村十组15号。原告出嫁后就没有对家庭承包的山林和土地进行管理和种植,被告及其家人则投入人工和财力耕种水田、旱地和在山林上种植玉桂、桉树、黄花梨等经济林及果树。2012年,梧州市万秀区食品医药产业园项目选址位于城东镇思X村,共征收思X村古头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1670.0554亩。根据城东镇思X村古头经济合作社食品医药产业园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地所得补偿款按上届个人每亩金额的70%进行分配;集体每亩占30%。城东镇思X村民委员会将土地山林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古头组等小组,古头组以户为单位将得到的补偿款发到每一户,古头组黄X光户包括黄X光、蒙X英、黄X新、黄X连、黄X杰、黄X恩、黄X燕、黄X连、李X芳,黄X光户的征地补偿款合计3069001元由黄X新、黄X杰、黄X恩签领。根据城东镇思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黄X光户被征用林地、竹林、水田、旱地等的数量和补偿标准清单,其中林地107.892亩;竹林1.361亩;秧地0.086亩,补偿款4730元;水田1.337亩,补偿款60165元;蔗田1.095亩,补偿款49275元;旱地0.505亩,补偿款11079.57元;杉山9份,补偿款4520.16元;杉木12棵,补偿款1200元;桂山12份,补偿款37567.32元;菜地0.45亩,补偿款28350元。原告黄X连已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58000元,但原告认为其中的8000元属于村委的分红。本院认为,黄X光户(包括黄X光、蒙X英、黄X新、黄X连、黄X杰、黄X恩、黄X燕、黄X连、李X芳共9人)在1981年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城东镇思X村古头经济合作社的山林和土地,在承包期间山林和土地被依法征用,该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对征地补偿款均享有相应的份额。其中被征用的林地和竹林合计109.253亩,原告黄X连主张将该补偿所得款按照9人均分。本院认为,现林地和竹林的补偿款是按照经济林和果园的标准计算,原告出嫁后就没有对家庭承包的山林进行管理和种植,被告及其家人则投入人工和财力在山林上种植玉桂、桉树、黄花梨等经济林及果树,即在原来分山时的薪炭林改造为价值较高的经济林及果园,对于薪炭林与经济林及果园之间的升值部分应由被告享有。因此原告分得的林地和竹林补偿款应以薪炭林的标准计算,按照梧州市人民政府(梧政发(2009)37号)文件,薪炭林的补偿标准为11144元/亩,即109.253亩×11144元/亩=1217515.43元,扣减古头组集体占有的365254.63元(1217515.43元×30%),剩余852260.8元按照9人均分,原告分得林地和竹林补偿款为94695.64元(852260.8元÷9)。秧地、水田、蔗田、旱地、杉山五项补偿款合计为129769.73元,原告主张按9人均分,被告亦同意,则原告分得该五项补偿款为14418.86元(129769.73元÷9)。对于杉木12棵的补偿款1200元,被告辩称是其种植,原告无权分割,本院认为原告已出嫁多年,山林一直由被告管理和种植,该杉木可确认为被告种植,补偿款1200元原告无权分割。对于桂山12份,补偿款37567.32元,原告没有参与对桂山的种植和管理,无权分割该补偿款。对于菜地0.45亩,补偿款28350元,被告辩称菜地是在其山林的山脚开荒,本院酌情按照薪炭林的补偿标准分给原告补偿款557.2元(11144元/亩×0.45亩÷9)。综上所述,原告共分得黄X光户的征地补偿款为109671.7元。被告称已支付了征地补偿款58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了58000元,但称只有50000元属征地补偿款,另外8000元是村委的分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58000元,其中8000元属于村委的分红,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58000元征地补偿款给原告。因此,本案中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征地补偿款51671.7元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X光、黄X新、李X芳、黄X杰、黄X恩应支付给原告黄X连征地补偿款5167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原告黄X连负担4645元,被告黄X光、黄X新、李X芳、黄X杰、黄X恩负担102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代理审判员 梁木水人民陪审员 孔金莲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青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