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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8-12-14

案件名称

李淑波与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淑波;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

全文

(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759号 原告李淑波 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泰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林路和农轩路的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维谦,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深(福)房现买字(2010)第C902号《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售〉》(以下简称:《合同》)。 在《合同》第二条“标的房地产情况”中明确载明:“卖方与深圳市土地和房产主管部门签订深地合字(福95)039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一补充协议书、第二补充协议书,取得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轩路,宗地编号为B302-0021,土地面积8862.4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该地块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建筑容积率为5.51;土地使用权限自1997年03月03日起至2067年3月2日止;卖方经批准在该幅土地上兴建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香珠花园。本项目地价款已缴清,并已经初始登记。坐落于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轩路香珠花园中的第C栋1单元9层02号房,是为本合同标的房地产,建筑面积202.4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5.87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和价款”中明确约定:“买卖双方按套计算购房总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佰贰拾肆万捌仟肆佰零拾零元。(小写:3248400元)”。第五条“付款方式和日期”中明确约定买方采取一次性付清全部楼价,共计人民币叁佰甙拾肆万捌仟肆佰零拾零元。(小写:3248400元)。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收到房款后,一直未为原告办理过户。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被告的相关工作部门相互推诿,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配合原告向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将深圳市福田区香珠花园C栋902房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且开庭时缺席。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11月16日,泰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兴展以辰森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身份,与朱伟(乙方)签订三份《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香珠园C栋202房、203房、902房,三份合同于1999年11月17日进行了公证。至2000年1月5日,朱伟将C栋902房的房款付清给泰生公司,泰生公司向朱伟开具了收据。2000年3月24日,泰生公司向朱伟出具了一份致香珠花园物业管理处的函件,内容为:请将C栋902房、门锁一套交给朱伟。2003年朱伟将该房借给他人使用。2005年、2009年7月,因政府为了消除香珠花园的安全隐患,香珠花园案件善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对香珠花园房屋采取空楼行动,涉案的C栋902房于2009年7月被腾空,朱伟未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2010年4月,泰生公司将C栋902房出售给案外人吕清;2012年6月,泰生公司与吕清解除买卖合同;2012年6月20日,泰生公司与李淑波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手房现售)》,将C栋902房作价3248400元出售给李淑波,并于2012年6月21日将房屋交付给李淑波。该判决认为,就案涉的C栋902房泰生公司与朱伟成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泰生公司与李淑波也成立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两者均为有效,在案涉房屋未登记在任何一方购买人的情况下,朱伟签订合同时间在先、付清房款时间在先、实际占有房屋时间在先,且朱伟现在未能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不是朱伟的原因造成,案涉房屋应归朱伟。在深圳市现仍实行限购政策的情况下,作为非深圳户籍的李淑波,名下已有深圳市住房一套,按现有政策李淑波已不能再购买第二套住房,其与泰生公司签订的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事实上也不能履行。据此,案涉房屋也应优先移转于朱伟。如李淑波认为其依据有效合同不能取得案涉房屋还有损失,李淑波可另行向泰生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判决泰生公司、李淑波应将香珠花园C栋902房交付给朱伟,泰生公司应消除香珠花园C栋902房的抵押登记,并将该房过户登记至朱伟名下。泰生公司不服本判决提出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驳回泰生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在本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5号一案中李淑波已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该案对香珠花园C栋902房的归属作出了判决,李淑波明知案涉房产已归于朱伟,现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产过户登记到李淑波名下,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淑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7元(已由原告预交),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浩民 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 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茶丽梅 刘智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