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239号。负责人邵建宏,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女,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海江,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90号2幢205室。法定代表人许斌。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叶城路925号D69。法定代表人张振琴。被告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890号5区。法定代表人许斌。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南路1518号-外甲2022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逸仙路458弄7号505室。法定代表人李阳春。被告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4658-83号。法定代表人周勇。被告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西路1180号401-9号。法定代表人周孙传。被告李阳春,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被告周晓静,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被告周勇,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被告李科,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被告许斌,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被告张振琴,女,197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被告周孙传,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被告杨红梅,女,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XX。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毅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商毅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送达诉讼文书材料,需公告送达,为此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莉、赵海江,被告周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毅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十三被告为商毅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业务种类为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次日,原告与被告商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以被告商毅公司为出票人、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币种下同)、票据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3月14日、保证金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日,原告向商毅公司签发票号为3160005120004120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到期后,商毅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票款差额6,0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商毅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5,722,846.60元及截至2013年3月21日的罚息20,029.96元;2.被告商毅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的罚息;3.被告商毅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0元;4、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商毅公司对于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书面约定,双方对汇票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被告周晓静对证据无异议。2、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其余被告对商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晓静对证据无异议。3、银行承兑汇票1份,保证金付款通知和收款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商毅公司缴纳保证金后向其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周晓静对证据无异议。4、商毅公司和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1份,证明被告的借款和担保经其股东会同意。被告周晓静对证据无异议。5、律师协议和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于2013年1月16日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协议,之后支付律师费。被告周晓静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商毅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晓静辩称,欠款及担保属实,对原告的全部诉请均无异议,但是其作为担保人现在无能力偿还债务。被告周晓静并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商毅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未到庭进行质证,到庭被告周晓静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13日,原告与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自愿为商毅公司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4年3月13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提供最高额为6,600,000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次日,原告与商毅公司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承兑出票人为商毅公司、收款人为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保证金金额为4,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商毅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自汇票到期前三日起,原告有权从商毅公司的银行账户直接划付票款。商毅公司在签订协议前,按承兑金额的4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商毅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商毅公司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其逾期贷款,并按有关规定计收逾期利息,不需要通知商毅公司和另签借款合同,原告有权在商毅公司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款和相应逾期利息。协议约定了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即为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其他事项中约定因商毅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商毅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商毅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000,000元,商毅公司签发票号为31600051/20004120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中航国际钢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3年3月14日。该票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临汾万鑫达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诚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分行营业部、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收款)。汇票到期当日,原告将10,000,000元票据款支付承兑人,并扣除了保证金及利息。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并于2013年1月16日与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协议,并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商毅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汇票承兑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商毅公司应在2013年3月14日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足额交付票据款,然其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依照《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该标准予以认可。另根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商毅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律师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商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逾期利息和律师费。被告商毅公司、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5,722,846.60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3月21日的逾期利息20,029.96元;二、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自2013年3月22日起,以5,722,846.6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律师费60,000元;四、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对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上海晓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康非德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亘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烁旺贸易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周勇、李科、许斌、张振琴、周孙传、杨红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商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雯霞代理审判员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玮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