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杨纯玉等与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纯玉等,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北京恒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七条第一款;《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379号原告杨纯玉等45人(原告名单及自然情况附后)。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孙振国,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赵骧,男,1932年8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杨纯玉,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崔建凡,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旭,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王晓滨,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璐莎,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甲24号。法定代表人王乐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北京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1层2-4。法定代表人王新坦,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文柱,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北京恒嘉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胡蓉,女,1992年4月4日出生,北京恒嘉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杨纯玉等四十五人(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住建委)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北京恒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公司)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45名原告推选的5名诉讼代表人孙振国、赵骧、杨纯玉、崔建凡、王晓滨及5名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光磊、闫旭、刘璐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蒙文柱、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城住建委于2013年3月20日核发(2013)施[西]装字000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许可证》),许可恒嘉公司在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进行宾馆内装修,建设地点为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建设规模1203.4平方米,施工单位北京艾肯装饰有限公司。西城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施[西]装字0002号《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证明施工单位申请许可证的内容及颁证行为是依申请作出的;2、《合同签订备案表》、《准许装饰装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两份及《房屋无偿使用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签订协议并已经履行了备案手续;3、北京艾肯特装饰有限公司施工资质证明及建造师资质证明,证明恒嘉公司已确定建筑施工单位且该施工单位具备施工资质;4、《兴业银行北京分行资信证明书存款证明》,证明建设施工资金已经被落实;5、申请表、《工程现场踏勘情况记录表》及相关照片,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6、《执法检查任务函》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京建法罚(西建)字(2013)第53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我委针对居民反映的情况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诉称,原告系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的业主。2012年12月1日,北京市正奥装饰工程公司持北京天恒瑞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批准的《装修施工许可证》在涉案2号楼地下室进行施工,工程噪音大,时间长,严重干扰楼上业主的正常生活。经了解,该施工单位属于非法施工。2013年3月20日,施工单位变更为北京艾肯特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单位为恒嘉公司,并持有西城建委批准的被诉《许可证》。我方认为,该被诉《许可证》是建设方通过非法手段取得,西城建委在审批时并未到现场实际勘验。另外,施工单位现在的实际施工地点为2号楼的地下层,并在施工过程中将2号楼地下基础工程的建筑实体结构构造中的梁、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及墙中的96根拉力钢筋全部切断,严重破坏了楼房主体的安全系数,时刻威胁着全体业主的生命安全。综上,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野蛮施工,未经审批擅自改变原设计和建筑物主体。西城建委作为法定行政主管单位,滥用职权、批准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许可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2013)施[西]装字000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而此前已经非法施工3个月20天;2、《装修施工许可证》,证明涉案小区物业公司批的是2号楼x-x,而不是地下室,而且是装修不是拆改建;3、物业公司告知书,证明涉案小区物业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因施工单位擅自变动承重或主体结构,责令其整改;4、公示,证明恒嘉公司是拆改房屋的施行人,且实际施工日期是2012年12月1日;5、2013年1月5日,涉案2号楼业主致相关行政机关的一封信,证明恒嘉公司违法施工;6、照片,证明恒嘉公司现场施工破坏基础工程的情况。被告西城住建委辩称: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以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新的三定方案等规定,被告有依法核准颁发区域内项目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同时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向我委提交申请材料后,我委经审核认为申请符合《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等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恒嘉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我委提交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材料,我委工作人员于2013年3月11日对现场进行了踏勘工作,并于3月12日正式受理,经审核,2013年3月20日颁发了被诉《许可证》。综上,我委颁发的施工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恒嘉公司述称,我公司根据《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向西城住建委提起申请,并取得被诉《许可证》。我公司认为,该证颁发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突破许可范围,装修过程合理合法。本案审理中,恒嘉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西城住建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第1-5号系恒嘉公司申报被诉《许可证》时向该委递交的材料以及该委履行行政许可审批程序时制作的材料,与本案被诉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形式真实、不违反法定形式,能够客观反映西城住建委作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行为的整个过程和实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第6号是涉案施工工程因无证施工被西城住建委作出行政处罚的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对发证之前对涉案施工工程无证施工进行立案调查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3、5号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诉《许可证》颁发之前违法施工的情况,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情况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2、4、6号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被诉施工许可行为违法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材料为被诉建筑工程施工行政许可行为的书面载体,本院不将其作为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杨纯玉等45人自述其系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业主,涉案施工地址为该居民楼-x至x层x-x和-x至x层x-x,涉案总施工面积1203.2平方米。北京市建设工程和房屋管理监察执法大队于2013年2月25向西城住建委发函,反映建设单位恒嘉公司在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x-x地下室无证开工的情况。西城住建委接到执法检查任务函后,在检查中发现,恒嘉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宾馆内装修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西城住建委于2013年3月5日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恒嘉公司立即停止施工并改正该行为。2013年3月7日,恒嘉公司向西城住建委提交整改报告,表示其于2013年1月10日已全部停止施工并附有具体整改措施。2013年3月12日,西城住建委对恒嘉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作出京建法罚(西建)字(2013)第53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恒嘉公司处以罚款7500元。2013年3月7日,恒嘉公司向西城住建委填报《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申请取得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宾馆内装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同时提交了包括X京房权证西字第0772**号和X京房权证西字第0772**号房屋所有权证、施工《合同签订备案表》、施工资质证明及建造师资质证明、准许装饰装修证明及房屋无偿使用协议、存款证明书等申请材料。西城住建委通过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被诉许可决定,对恒嘉公司在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宾馆内装修予以行政许可。另查,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x-x、x-x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锦程天际(北京)咨询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608.69平方米和594.51平方米,该建筑面积均包括1层及-1层地下室面积在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我国对建筑工程施工施行行政许可制度,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应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第五条规定,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综上,西城住建委作出被诉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行为符合前述法律关于行政职权的规定。关于原告认为西城住建委滥用职权、违反法定要件核发被诉《许可证》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等法律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恒嘉公司申请的施工工程为西城区新街口西里三区2号楼宾馆内装修,西城住建委收到恒嘉公司的申请材料后,依据法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原告认为对于恒嘉公司及施工单位无证违法施工的情况,西城住建委作为职权机关不应再给恒嘉公司核发施工许可证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西城住建委对恒嘉公司无证施工的行为已进行了行政处罚,而原告所主张的这一诉讼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恒嘉公司及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擅自改变原设计、对建筑物进行的破坏性施工致使原告所居住的建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干扰原告正常生活,而西城住建委作为发证机关未主动履行行政职责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无证施工或者不按照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规定施工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检举和举报,西城住建委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行政主管机关,亦对相关违法行为负有查处职责。本案中,西城住建委作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质是对建设单位是否具备施工条件、是否能够开始施工作业的许可,该许可行为的效力不能自然延展至对实际施工行为是否合法的判断。如原告认为恒嘉公司存在违法施工行为向西城住建委要求履行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而西城住建委未履行法定职责,应另案解决。综上,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纯玉等四十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杨纯玉等四十五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凌寒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刚书 记 员 邱 凯原告杨纯玉暨诉讼代表人,男,1948年11月25日出生。原告赵骥暨诉讼代表人,男,1932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孙振国暨诉讼代表人,男,1945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崔建凡暨诉讼代表人,女,1956年5月11日出生。原告王晓滨暨诉讼代表人,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原告贾世吉,男,1959年9月7日出生。原告杨月华,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原告朱济良,男,1933年1月25日出生。原告路娟,女,1981年9月5日出生。原告栗秀琴,女,1942年1月30日出生。原告郭晓燕,女,1973年8月23日出生。原告王凤海,男,1959年3月5日出生。原告楚鸿林,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原告郭嵘,女,1971年3月31日出生。原告王秀兰,女,1931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洪伟,男,1966年6月7日出生。原告张运增,男,1954年9月3日出生。原告刘宝明,男,1960年8月6日出生。原告顾书敏,女,1937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王宗扬,男,1951年4月9日出生。原告赵泽,男,1955年4月22日出生。原告朱文均,男,1937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李俊芳,女,1958年2月2日出生。原告刘纯韬,男,1938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张琳,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王诗彩,男,1946年8月7日出生。原告沈莉,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原告周小萍,女,1953年4月9日出生。原告赵宗常,男,1928年12月6日出生。原告韩彩霞,女,1944年3月2日出生。原告温兆丰,女,1948年3月9日出生。原告肖美荣,女,1951年5月19日出生。原告张玉华,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原告XX男,女,1968年3月18日出生。原告屈守光,男,1959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高守维,女,1946年2月24日出生。原告王公民,男,1933年2月1日出生。原告刘玉文,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原告赵秉洁,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原告牛振英,男,1941年8月16日出生。原告郭增光,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原告高建国,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原告杨占华,男,195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林锦光,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尚爱辉,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