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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顾正秀与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645号原告顾正秀,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正国,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市民。委托代理人管永华,阜宁县渠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顾正秀诉被告陈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国、被告陈玲的委托代理人管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秀诉称: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玲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1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玲并未履行还款责任。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告陈玲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玲辩称:原告顾正秀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上原告顾正秀与我丈夫是同事关系,经原告顾正秀介绍,我丈夫和原告顾正秀一起去南宁做投资生意,这笔钱就直接打给了做生意的合作伙伴。我没有从原告顾正秀与我丈夫手中拿过钱。所谓的借条是应我丈夫的要求达到回家向丈夫交代的目的出具的。另外本案涉嫌传销,原告顾正秀及我丈夫均是受害者,我们已经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目前正在侦查,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或请求法院进行调查,还原事实真相。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被告陈玲因周转需要向原告顾正秀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顾正秀人民币肆万元整。据:陈玲。”后经���告顾正秀多次催要,被告陈玲没有还款。现原告顾正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玲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1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被告陈玲出具的借据一份、原告顾正秀、被告陈玲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正秀与被告陈玲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陈玲出具的借款借据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玲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顾正秀要求被告陈玲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顾正秀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顾正秀提供的借款借据上双方并未有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顾正秀要求以月利率1%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玲辩��该案涉嫌刑事犯罪,因其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玲偿还原告顾正秀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顾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玲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代理审判员 周 剑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