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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9-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黄××、黄××为与被告施××、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与施××、项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施××,项甲,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653号原告:黄××。被告:施××。被告:项甲。被告:项乙。原告黄××为与被告施××、项甲、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朝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黄××和被告施××系朋友关系,在2013年2月20日被告施××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借人民币30万(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亲笔书写借据亲笔签名按了指印,被告项乙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了指印,人民币29万元汇入施××的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在2013年3月5日被告施××再次称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借人民币6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并亲笔书写借据亲笔签名按了指印,被告项乙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了指印,人民币91万元汇入施××的卡号为××建设银行卡内。现经原告黄××多次催讨,被告施××以种种理由未予归还,被告项甲系被告施××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项甲也未尽到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项乙也未尽到担保偿还责任。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施××还原告黄××借款本金某民币91万元整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29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20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另外6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法院指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项乙对二笔借款及利息负担保偿还责任;3、被告项甲对二笔借款及利息负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查询函、结婚登记证明,证被告主体资格及婚姻关系;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4.支付业务回单、活期账户明细账查询,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施××、项甲、项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施××、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项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施××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借人民币30万,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施××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并由担保人项乙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支付人民币29万元。2013年3月5日,被告施××再次向原告黄××借人民币62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被告施××又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2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交原告收执,并又由担保人项乙为该笔借款担保并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担保人栏签字确认。原告通过案外人方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施××支付人民币62万元,同时经方某某一并转汇的人民币29万元系被告施××让案外人王某某给他本人的资金。借款后,被告施××即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施××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施××尚欠原告黄××借款本金某民币91万元,由被告施××、项乙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予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现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系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施××、项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施××、项甲共同清偿。被告项乙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项甲追偿。被告施××、项甲、项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项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某民币91万元及利息(按借款本金某民币2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某民币6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项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项甲追偿。本案诉讼费129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施××、项甲负担,被告项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2900元,在受理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诸朝臻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